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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其友王某某介绍,在临沂市金阳花园小区4号楼内,以1800元的价格将2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销售给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一村村民梅某某(另案处理),后在该小区内将2克甲基苯丙胺赠与王某某作为好处费。2015年3月27日,侦查人员在梅某某驾驶的车辆内发现白色晶体状颗粒物1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原供述,证人王某某、梅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回执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沂峰审 判 员  颜廷湘人民陪审员  周勤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丽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