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敏与十堰好顺来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敏,十堰好顺来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69号原告(被告)武敏。被告(原告)十堰好顺来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负责人李志祥,系该服饰广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武敏诉被告(原告)十堰好顺来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以下简称十堰佳乐服饰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润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敏,被告(原告)十堰佳乐服饰广场的负责人李志祥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武敏诉称:武敏于2007年9月进入十堰佳乐服饰广场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1800元左右,休息日法定补助月工资583元。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十堰佳乐服饰广场也未为武敏缴纳社会保险,反而将武敏的工资分解一部分作为社保补贴欺骗武敏签字,但武敏并未领取。十堰佳乐服饰广场也从未按照法律规定让武敏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未支付武敏休息日法定工资。因武敏多次催要各项待遇未果,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现武敏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武敏与十堰佳乐服饰广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支付武敏经济补偿金16681元;3、十堰佳乐服饰广场退还给武敏押金400元;4、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支付给武敏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41.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608.89元;4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支付武敏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原告(被告)武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押金条。证据二:工资表明细。被告(原告)十堰佳乐服饰广场诉并辩称:武敏在工作期间,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每月随工资向其发放了社保补助,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提交了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由武敏签字认可的工资表明细,足以证明社保补助、加班费均已每月按时发放,且武敏本人申请要求其自行办理社会保险。武敏2007年7月入职,2014年5月20日离职,劳动仲裁裁决要求补缴社保及退还押金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武敏系主动要求不办理社会保险。对于武敏的诉讼请,因销售行业本身就存在特殊性,工作人员都是倒班制,而且只要加班均随工资发放了加班费,对于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武敏主动离职,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后来被武敏私自取走,故十堰佳乐服饰广场不应当向其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武敏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无需为武敏补缴2007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十堰佳乐服饰广场不支付武敏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5750.01元;3、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无需退还武敏押金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武敏承担。被告(原告)十堰佳乐服饰广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仲裁裁决书、法律文书送达证明。证据三:工资明细表、自行办理社保申请。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据五:电子考勤表。经庭审质证,除武敏认为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武敏于2007年7月进入十堰佳乐服饰广场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武敏书面申请,十堰佳乐服饰广场将社会保险以现金方式发放给武敏。在职期间,武敏向十堰佳乐服饰广场交纳了400元押金。2014年5月20日,武敏从十堰佳乐服饰广场处离职,离职前,武敏的工资为1283.92元/月。2014年10月24日,经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十堰佳乐服饰广场为武敏补缴2007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武敏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保部门核定;武敏退还从十堰佳乐服饰广场领取的社保补助,具体金额以武敏签字确认的工资财务账为准;2、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支付武敏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32.72元、休息日加班费5164.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费747元,还应再支付5750.01元;3、十堰佳乐服饰广场返还武敏押金400元;4、驳回武敏的其他仲裁请求。武敏、十堰佳乐服饰广场对该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双方均向人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另查明,武敏在工作日每天工作6小时,休息日每天工作10小时至12小时,除春节外其他法定节假日均在上班。本院认为,武敏与十堰佳乐服饰广场之间于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20日,武敏从十堰佳乐服饰广场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故武敏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敏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武敏本人自己向十堰佳乐服饰广场要求社保以现金方式发放,且在工资明细中也明确记载每月实际发放了社保补助,现武敏诉称其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离职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于武敏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敏主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退还押金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本院认为其应当向武敏支付双倍工资并退还押金,对于十堰佳乐服饰广场辩称支付双倍工资、退还押金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武敏要求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十堰佳乐服饰广场应当向武敏支付双方工资14123.12元(1283.92元/月×11个月)并退还押金400元。根据考勤记录表显示,十堰佳乐服饰广场未足额支付武敏加班费,在扣减十堰佳乐服饰广场已经支付的747元加班费后,十堰佳乐服饰广场还应当向武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5750.01元。因补缴社会保险应当由行政部门催缴征收,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补缴社保,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十堰好顺来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退还给武敏押金400元。二、十堰好顺来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支付武敏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5750.01元。三、十堰好顺来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支付给武敏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123.12元四、驳回十堰好顺来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十堰好顺来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