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徐建、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徐建,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王建新。被告徐建。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法定代表人徐建,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徐建、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新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31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王建新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双兴小区2号楼1单元518室、7单元313室、双塔山御祥园小区二组团1号楼108室的房屋三幢及车牌号为冀HBW9**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冻结被告徐建、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艳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