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军、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自婚后两人感情就一直不和,现在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两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再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但他不善于沟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人结婚事实。证据2、(2014)东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人因离婚纠纷曾提出离婚诉求,后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二人一直没有缓和,所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结婚证属实,证据2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在一起生活来。围绕其辩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初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自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二人未在共同生活,其陪送嫁妆亦全部拉回。被告认可拉回全部嫁妆但称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在原告家生活,2015年正月初六后因原告外出打工才分居。原告另称二人婚后在其名下有存款20000元。对原告所述存款20000元,被告称其中7000元是自己婚前个人存款,并申请举证,但在合理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建立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出现危机,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虽被告称二人曾和好,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且在此期间被告已将陪嫁悉数拉回,应视为对婚姻的一种失望,现原告仍坚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故应视为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对双方均为不利,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被告虽称其中7000元为个人婚前存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仍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20000元,该财产有二人共同分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当照顾女方利益,以分割给被告12000元为宜。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存款20000元,原告应得8000元,被告应得12000元。被告应得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丙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