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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燕、俞志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燕,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俞志兴,象山歌德建材有限公司,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寅,张安丹,黄启静,赖磅礴,夏玲玲,俞立言,胡煦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曹燕,职工。委托代理人:励旭。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勤。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执行人:俞志兴。被执行人:象山歌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志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韩寅。被执行人:张安丹,职工。被执行人:黄启静,农民。被执行人:赖磅礴,职工。被执行人:夏玲玲,农民。被执行人:俞立言,职工。被执行人:胡煦霞,退休工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志兴、象山歌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德公司)、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韩寅、张安丹、黄启静、赖磅礴、夏玲玲、俞立言、胡煦霞、曹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曹燕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的1508室(产权证号2013-01036**)、1509室(产权证号2013-01036**)、1510室(产权证号2013-01036**)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曹燕异议称,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的1508室(产权证号2013-01036**)、1509室(产权证号2013-01036**)、1510室(产权证号2013-01036**)的房屋系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开发的办公用房,2012年1月11日,被执行人曹燕与被执行人滨海公司签订了三份上述三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付清所有款项。2014年1月1日,被执行人曹燕将上述三套房产租赁给宁波鼎禾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后因上述房屋被象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执行人曹燕认为,被执行人曹燕与被执行人滨海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曹燕已付清房屋全部价款,并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虽然该房地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等行为,被执行人曹燕没有过错,被执行人曹燕是上述三套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故被执行人曹燕认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是错误的,要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为证明其异议主张,被执行人曹燕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1月1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拟证明被执行人曹燕向被执行人滨海公司购买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的三套办公用房1508室、1509室、1510室,约定三套房屋的房价分别为744984元、838107元、744984元,被执行人曹燕应当于2012年1月11日签约之日支付374984元、428107元、374984元,余款由被执行人曹燕至银行办理按揭付款的事实。2.交通银行2010年12月21日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曹燕当日通过交通银行支付给被执行人滨海公司订金100万元的事实。3.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人曹燕向交通银行宁波象山支行贷款103万元用于购置商业用房的事实。4.交通银行2012年1月19日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曹燕于贷款当日将贷款款项103万元汇入被执行人滨海公司账号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曹燕将购置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的三套办公用房租赁于宁波鼎禾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年租金为117117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的事实。6.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宁波鼎禾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30日两次分别存入俞立言户内各58558.5元,以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租的事实。7.说明一份,拟证明因讼争的房屋被查封,宁波鼎禾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8.购房补充协议三份,拟证明2014年7月7日,被执行人曹燕与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协议后,对上述三套房屋总房价予以优惠的事实。9.不动产发票三份,拟证明被执行人滨海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曹燕开具讼争的三套办公用房的销售发票的事实。10.税收缴款书三份,拟证明被执行人曹燕购置的天力大厦三套办公房产的契税和印花税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的事实。11.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曹燕购置的房产房价最后优惠至203万元的事实。12.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管理科证明,拟证明被执行人曹燕与被执行人滨海公司签订的天力大厦1508-1510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1月11日完成备案的事实。1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曹燕的身份情况。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志兴、象山歌德建材有限公司、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寅、张安丹、黄启静、赖磅礴、夏玲玲、俞立言、胡煦霞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经询问、调查,取得以下证据:1.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份,证明天力大厦1508-1510室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名下的事实。2.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24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志兴、歌德公司、滨海公司、韩寅、张安丹、黄启静、赖磅礴、夏玲玲、俞立言、胡煦霞、曹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名下的天力大厦1508-1512室房产的事实。3.本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246-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4)甬象商初字第1246-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象山县房管处的事实。4.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志兴、歌德公司、滨海公司、韩寅、张安丹、黄启静、赖磅礴、夏玲玲、俞立言、胡煦霞、曹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已由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执行人曹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文本、执行通知各一份,证明经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事实。6.本院询问笔录,证明被执行人曹燕承认收到本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246-1号民事裁定书后,认为对本院的查封裁定没有异议的事实。根据被执行人曹燕的陈述,并对其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的1508室(产权证号2013-01036**)、1509室(产权证号2013-01036**)、1510室(产权证号2013-01036**)的房屋系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开发的办公用房,2012年1月11日,被执行人曹燕与被执行人滨海公司签订了三份上述三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2013年,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向曹燕交付上述三套房产。2014年7月7日,被执行人曹燕与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协议后,约定免除剩余房款,至此,上述三套房产的总价款为203万元,当日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向被执行人曹燕出具了付款票据。2014年1月1日,被执行人曹燕将上述三套房产租赁给宁波鼎禾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2014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志兴、象山歌德公司、象山滨海公司、韩寅、张安丹、黄启静、赖磅礴、夏玲玲、俞立言、胡煦霞、曹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名下的天力大厦1508-1512室房产。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其中被执行人曹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燕购置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的1508-1510室房产系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开发的办公用房,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时上述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名下。曹燕系本案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没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曹燕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