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良,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萌萌。被告人骆某,农民。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海波,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良、蔡萌萌,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范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唐某、骆某伙同他人在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保安张某、徐某、杨某砍伤,致其中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唐某、骆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徐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范某、孙某、苏某、胡某、梁某、李某、黎某、周某、余某、汤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骆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骆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骆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唐某、骆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害人杨某构成轻伤二级的依据不足,被告人唐某、骆某没有达到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骆某伙同他人至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某有限公司讨要债务,后与该公司保安发生冲突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唐某、骆某持斧头将公司保安张某、徐某、杨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骆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某、骆某合计赔偿被害人张某、徐某、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骆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徐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范某、孙某、苏某、胡某、梁某、李某、黎某、周某、余某、汤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唐某、骆某等人在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某有限公司因讨要债务与该公司保安发生冲突并将保安张某、徐某、杨某打伤的经过。2、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三被害人的伤情。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4、收条、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骆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骆某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骆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害人杨某构成轻伤二级的依据不足,被告人唐某、骆某没有达到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骆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再对被告人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