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任克明等与王小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克明,任思嘉,王小琳,张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克明,男,1926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思嘉,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钢(任克明之子、任思嘉之叔),1961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力,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任克明、任思嘉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小琳在原审法院诉称:任航是任克明的儿子、任思嘉的父亲,也是我的同学、好朋友。任航早年与妻子离异,后没有再娶。我是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经理,2005年底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9号楼4-10层房屋(以下简称4-10层房屋)进行了拍卖工作。由于该案牵涉到工程款发放民工工资,企业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在申请强制执行人向法院多次上访写信请求下,法院责令拍卖公司必须快速拍出。因经两次拍卖未果,迫于压力第三次为了完成拍卖我只能借任航名自行购买。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我找到同学任航,借名购买上述房产。2006年1月拍卖前,我将款汇入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后又将全额购房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完成了交纳税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任航为了我便于借名,长期将其户口本、身份证等原件交由我进行使用,任航也从未进入和使用上述房屋,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任航将房屋又转让给张力。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借任航名拍卖9号楼10层房屋(以下简称10层房屋)归我所有;2、依法判令任克明、任思嘉、张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任克明、任思嘉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本案争议房屋原登记在任航名下,在任航去世后,被案外人假冒任航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出售,该假冒合同显属无效,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任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任航,没有相反的法律文书,不能否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定力;我们系任航合法继承人,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应属于我们所有。第二,王小琳声称当初是通过假拍卖让任航获得本案争议房屋,但是假拍卖违法,损害拍卖物原所有人的权益,在没有充分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司法拍卖的效力。第三,王小琳所谓借任航名买房不成立。首先,无借名买房协议,借名买房涉及财产金额巨大,特别是在本案中,涉及房产数量大,相关当事人会慎重行事,将有关事项约定清楚,通常借名买房时,出名人和借名人之间会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但在本案中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其次,没有证据能证明王小琳出资买房,王小琳提供了关于购房资金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没有直接证明王小琳出资或汇款到拍卖公司,不能直接证明购房的资金来源于王小琳;再次,王小琳提交的所谓任航的声明,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该声明中任航的签名的真实性存疑,该声明打印在半张纸上,显然和声明内容的重要性严重不相称,且王小琳在起诉时未提交该证据,而是在起诉大半年之后才提交该证据的,显然不合常规,令人生疑;最后,同次拍卖取得的大量房产,其他房屋在取得所有权证后很快已转让给王小琳,但本案争议房屋此后数年未转让,任航生前未转,显然就是应归任航所有的房屋。综上所述,王小琳并无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其与任航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我们不同意王小琳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王小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小琳和任航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借名买房是否成立。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应从房屋的出资情况、占有使用情况、购房票据及房屋权属证书的持有情况、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方面予以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对于房屋出资情况,王小琳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地证明了购房资金的来源、去向及具体支出情况,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其次,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房屋权属证书的持有情况,王小琳提交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涉案房屋付款凭证、契税、专项维修基金、测绘费票据等原件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再次,对于借名买房,王小琳提交的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4-10层房屋的拍卖确认书、所有权登记手续等证据均显示任航并未亲自办理拍卖及所有权转移手续,同时佐以王小琳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及相应付款凭证、契税、专项维修基金、测绘费票据等原件以及任航身份证、户口本均由王小琳持有,且房屋由王小琳使用等情况,王小琳所举之证据对于双方之间借名买房作出了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王小琳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地证明其借任航之名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在之后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而任克明、任思嘉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约要求确认所有权的,应予支持。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效力,现王小琳主张其借任航名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确认10层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任克明、任思嘉之辩称,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张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一号韦伯豪家园九号楼十层全部房屋归王小琳所有。任克明、任思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小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小琳承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期限严重超期。2、本案与关联的案件审理顺序存在冲突,一审审理顺序错误。3、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将涉嫌违法的“借名买房”行为加以认定严重错误,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直接抵触。4、王小琳及张力、王衎涉嫌诈骗罪,本案实质是虚假诉讼的假案、错案。王小琳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任克明、任思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力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小琳以其与任航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现诉争房屋已经登记在张力名下,而张力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基础系其与任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核实,任克明、任思嘉已起诉要求确认任航与张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关系到本案中王小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故本案应当在上述案件审结后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两案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有误,导致审理的顺序出现错误。除此之外,王小琳主张其与任航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无论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均系其与任航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是物权归属的问题。原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进行释明,进而确定正确的法律关系和案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