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2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袁春叶、张亚娟与袁钢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021-1号原告袁春叶、张亚娟与被告袁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袁春叶、张亚娟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袁钢伟名下车牌号码为浙B的汽车在另案执行中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袁钢伟名下坐落于奉化市西环路16幢5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正在另案执行中评估拍卖,本案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袁钢伟去向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袁春叶、张亚娟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袁钢伟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袁钢伟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袁春叶、张亚娟借款28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4元、执行费33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20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