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茅秀聪与叶官富、林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秀聪,叶官富,林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96号原告:茅秀聪。被告:叶官富(曾用名叶君辉)。被告:林喆。原告茅秀聪为与被告叶官富、林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9日,根据原告茅秀聪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林喆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叶官富长期外出,现住地址不明,遂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秀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官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喆在庭审中未经本院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秀聪起诉称:被告叶官富与被告林喆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叶官富以投资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据。被告借款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叶官富、林喆未作答辩。原告茅秀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叶官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官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喆则提供了农业银行自助存款凭条十四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叶官富陆续还款303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借款细节亦作出了合理陈述,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其中证据2还能证明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对被告林喆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官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已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过叶官富所汇的30300元,但认为该款系用以偿还其他借款,其解释称叶官富曾通过原告介绍向案外人“王文林”借款5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2014年农历正月左右,“王文林”将叶官富的车开走,经原告居间协调并提供口头担保,叶官富陆续将还款汇给原告(即被告林喆提供的存款凭条所涉款项),原告收款后再现金交付给“王文林”,叶官富现已还清并将车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原告主张该些款项仅是其作为中间人收取后代叶官富偿还给案外人“王文林”的借款,但其所述相关细节与存款凭条所载金额、时间存有较大出入,且交易习惯并不符合常理,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讼争存在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叶官富已陆续偿还给原告本案所涉款项共计30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官富、林喆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叶官富因需向原告茅秀聪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叶官富陆续于2013年12月8日偿付给原告5100元、2014年1月18日偿付5000元、2014年4月14日偿付3000元、2014年4月30日偿付1500元、2014年5月5日偿付1000元、2014年5月7日偿付1000元、2014年5月17日偿付1000元、2014年5月23日偿付3000元、2014年5月25日偿付2000元、2014年5月29日偿付1700元、2014年6月3日偿付2000元、2014年6月26日偿付2000元、2014年6月28日偿付2000元,以上总计303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尚未偿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茅秀聪与被告叶官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被告叶官富已偿还原告30300元,由于该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且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款的清偿抵充顺序作出约定,故依法应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抵充。经计算,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叶官富尚欠原告金额款本金80734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叶官富偿还借款本金80734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官富、林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叶官富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叶官富、林喆共同偿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官富、林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茅秀聪借款本金80734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以上总计4085元,由原告茅秀聪负担1103元,被告叶官富、林喆共同负担2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怡璐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