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帅诉被告金瑞章、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金瑞章,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李帅,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民,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瑞章,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海,经理。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瑞章,总经理。原告李帅诉被告金瑞章、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霆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世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章、欧凯公司、豫霆公司、巨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瑞章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过河南省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被告欧凯公司、豫霆公司、巨世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借款合同》约定了20%的违约金及总借款金额5%的处置债权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瑞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787万元),以上共计2287万元;2、被告欧凯公司、豫霆公司、巨世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借字第2012-1130号《借款合同》;2、委托转款书;3、转款凭证;4、《收据》;5、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金瑞章向原告李帅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原告李帅向被告的委托人焦东黎账户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6、2012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7、2012年11月30日,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8、2012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金瑞章、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瑞章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过河南省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金瑞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欧凯公司、豫霆公司、巨世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瑞章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瑞章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50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瑞章未按约偿还本息。另查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20%的违约金及总借款金额5%的处置债权费用。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金瑞章签字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被告金瑞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金瑞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与被告金瑞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2013年5月31日结清全部利息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李帅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金瑞章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瑞章支付15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自2012年11月30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20%的违约金及5%的处置债权费用,综合计息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欧凯公司、豫霆公司、巨世公司对被告金瑞章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2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应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欧凯公司、豫霆公司、巨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金瑞章支付原告借款总额的5%做为处置该项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瑞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帅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50元,由被告金瑞章、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