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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陈卫标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毛浩鹏,陈卫标,中投万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0138号申请人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2102-2013。法定代表人毛浩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毛浩鹏,男,1982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卫标,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永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亦鹏,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投万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F3层中座C303-304室。法定代表人汪义勇。申请人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毛浩鹏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王奔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云公司、毛浩鹏共同提起申请称:2015年5月,陈卫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中投万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向其支付5117500元,并由中云公司与毛浩鹏就此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京仲案字第0955号。就仲裁委受理仲裁案件的法律依据,陈卫标提出,其与中投公司签有《北京德洋辰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其中含有将合伙协议项下或与之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委的仲裁条款。同时,陈卫标向仲裁委提交一份名为“担保”的文件,落款为毛浩鹏签字。陈卫标认为,毛浩鹏已在名为“担保”的文件中明确表明愿意对中投公司在《合伙协议》项下支付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名为“担保”的文件属于《合伙协议》的从合同,《合伙协议》作为主合同,其中所含的仲裁条款应当对从合同的当事人(即中云公司及毛浩鹏)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云公司与毛浩鹏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云公司与毛浩鹏均未以书面方式表达愿意将相关纠纷提交仲裁委的情况下,其不应受《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云公司与毛浩鹏认为,《仲裁法》第二十条所称之“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包含对于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存在异议,也即本案所涉情形。因此,基于上述陈述,中云公司与毛浩鹏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请求确认陈卫标与中投公司签署的《合伙协议》项下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不及于中云公司与毛浩鹏。陈卫标答辩称:毛浩鹏在签署担保书之时对《合伙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亦知晓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中投公司的所有相关手续均是由中云公司的李辉代为办理,因此中云公司与毛浩鹏对仲裁条款肯定是知晓的。担保书是《合伙协议》的从合同,从合同的管辖应依据主合同的管辖约定所确定。本案陈卫标与中投公司、中云公司及毛浩鹏的纠纷是同一事由,从节省诉讼资源的角度来讲,由仲裁委一并解决能够充分的查明案件的事实,且依据仲裁委在实践当中的惯常做法,从合同遵从主合同的管辖约定。因此,陈卫标与中投公司签署的《合伙协议》项下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应当及于中云公司与毛浩鹏,仲裁委对于案件具有管辖权。中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陈卫标作为投资人,与中投公司、北京德洋辰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办法中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庭有裁决,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负担”。《合伙协议》订立之后,中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浩鹏出具“担保”文件,表示“陈卫标通过中云公司认购的中投公司的天津和平区阳光广场建设基金价值460万元整(肆佰陆拾万元整),是我公司业务代表李辉办理,李辉本人也进行投入。在中投公司所作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外,我以中云公司以及我个人名义愿意担保,对项目公司约定金额及时间支付本息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陈卫标于2015年3月17日持《合伙协议》及“担保”文件以中投公司、中云公司、毛浩鹏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经询,中云公司及毛浩鹏表示未与陈卫标签订过仲裁协议;陈卫标认可未与中云公司及毛浩鹏单独签署仲裁协议,但其主张中云公司作为中投公司的承销人对于陈卫标和中投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的情况明知,故《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中云公司和毛浩鹏。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确认,即如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存在“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形时,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中云公司及毛浩鹏并非陈卫标与中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系基于“担保”文件成为中投公司在《合伙协议》项下支付义务的保证人,《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仲裁协议,“担保”文件中无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现中云公司及毛浩鹏以并非《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由,要求确认《合伙协议》项下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不及于中云公司与毛浩鹏的申请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定事由,也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毛浩鹏要求确认陈卫标与中投万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德洋辰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范围不及于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毛浩鹏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毛浩鹏共同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高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