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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杨树森与马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森,马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杨树森。委托代理人:耿全。被告:马立伟。委托代理人:张莲凤。原告杨树森与被告马立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全、被告马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森诉称,2014年6月26日6时30许,被告马立伟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北方小市场北口处,撞到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杨树森,造成车辆受损,马立伟、杨树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马立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40147.91元。被告已付106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47.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立伟辩称,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者明确显示泌尿科随诊,尿管保留2周后,泌尿外科就诊。而从其诉状中看,原告并没有提及上述病情,门诊病历记录也没有上述病情,原告明显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心理。因此其医疗费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花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并扣除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过高。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滦县公安局的法医损伤鉴定室不具备有对外鉴定资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仅是伤者及护理人自己出具的证明,系伪证。原告应提供伤者及护理人员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之日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加以证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0600元,赔偿款中应首先扣除我给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6时30许,被告马立伟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北方小市场北口处,撞到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杨树森,造成车辆受损,马立伟、杨树森受伤的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马立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树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树森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该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产生部分医疗费。原告伤前系滦县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自本次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2014年12月8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失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原告杨树森出具鉴定意见: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另查明,被告马立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马立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李树森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被告中国马立伟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立伟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被告马立伟提出的本案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6日,原告起诉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不超一年。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树森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29544.55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62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杨树森提交的是由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予以佐证,因其不具有鉴定的主体资质且被告马立伟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案不作处理,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保留诉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滦县法医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护理时间的资质,本院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1天,按2015年农业标准计算为1308.79元(15410/365*31)。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杨树森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5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为1308.79元,合计31473.3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立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损失32473.34元。因被告马立伟已付原告10600元,故实际再给付原告杨树森20879.34元。二、驳回原告杨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马立伟给付原告杨树森。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杨树森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马立伟负担200元,由原告杨树森负担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明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