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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曹某1、曹某2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1(曾用名:曹某2),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大学文化,天津泰科麦卡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泽考欧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信佩明,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2,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泰科麦卡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泽考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现暂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曹某2及辩护人信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曹某1经营的天津泰科麦卡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麦卡姆公司”)、天津泽考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考欧公司”)先后与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七一二公司”)、武汉中元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元公司”)、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烽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人曹某1一方向上述三家公司供应各型电子元器件。为逃避纳税,被告人曹某1购买空白伪造发票,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曹某2使用非法软件将交易内容打印在上述发票上,后将发票邮寄给上述三家公司,且未进行相关纳税申报。经查,被告人曹某1、曹某2向天津七一二公司开具发票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209514.8元;向武汉中元公司开具发票1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85127元;向陕西烽火公司开具发票13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702390.81元。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32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997032.61元)均系伪造。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曹某1在其经营的泽考欧公司与武汉中元公司不存在相关业务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曹某2使用非法软件,以泽考欧公司的名义在伪造的空白发票上打印交易内容,非法开具发票共9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486332元,后邮寄给武汉中元公司。案发后,被告人曹某1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曹某2于2014年8月1日携带载有上述非法软件的U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归案后,泰科麦卡姆公司及泽考欧公司已全额补缴各类税款及罚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涉案U盘,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袁某等人证言,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曹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属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具有补缴税款及罚款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曹某2具有自首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曹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曹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不持异议,辩解称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被告人曹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不持异议,辩解称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实施非制造发票的行为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称:曹某1未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曹某1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是手段,其目的是逃税;曹某1已补缴税款,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目的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手段犯罪也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曹某1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及2011年1月,被告人曹某1为规避“一般纳税人”高额税负,注册成立了泰科麦卡姆公司、泽考欧公司。被告人曹某2为上述二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1为公司股东,后由被告人曹某1实际经营。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二家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曹某1经营的泰科麦卡姆公司、泽考欧公司先后与天津七一二公司、武汉中元公司、陕西烽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曹某1一方向上述三家公司供应各型电子元器件。为逃避纳税,被告人曹某1通过网络联系伪造发票卖家,向对方提供其曾使用过的真实发票号码,对方据此制成空白伪造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曹某1。被告人曹某1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曹某2使用非法软件将交易内容打印在上述发票上,制成伪造的发票后邮寄给上述三家公司,且未进行相关纳税申报。经查,被告人曹某1、曹某2采取上述方式向天津七一二公司开具发票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209514.8元;向武汉中元公司开具发票23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571459元;向陕西烽火公司开具发票13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702390.81元。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41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3483364.61元)均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曹某1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曹某2于2014年8月1日携带载有上述非法软件的U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归案后,泰科麦卡姆公司及泽考欧公司已全额补缴各类税款及罚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涉案U盘,证明该U盘载有被告人曹某1、曹某2非法制造发票所使用的非法软件。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税务机关接举报后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曹某1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4、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议决议、聘任书、公司章程、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证明泰科麦卡姆公司、泽考欧公司的有关情况,被告人曹某1为二公司股东,被告人曹某2为二公司法定代表人。5、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人曹某1、曹某2向天津七一二公司开具伪造发票5张,金额总计人民币1209514.8元;向武汉中元公司开具伪造发票23张,金额总计人民币2571459元;向陕西烽火公司开具伪造发票13张,金额总计人民币9702390.81元。6、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证明经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鉴定,涉案41张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均系伪造发票。7、买卖合同、验收单、入库单、付款凭证、天津七一二公司情况说明、陕西烽火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至2012年,天津七一二公司从泰科麦卡姆公司处购买多批电子元器件,货物经检验合格后入库;泰科麦卡姆公司向天津七一二公司开具5张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209514.8元;除15万元货款未付外,其余货款已付清。2011年至2013年,武汉中元公司从泽考欧公司处购买多批电子元器件,货物经检验合格后入库;泽考欧公司向武汉中元公司开具23张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2571459元;其中14张发票已核销,金额人民币1085127元;9张发票未核销,金额人民币1486332元。2011年至2014年,陕西烽火公司从泽考欧公司处购买多批电子元器件,货物经检验合格后入库;泽考欧公司向陕西烽火公司开具13张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9702390.81元;陕西烽火公司向泽考欧公司支付部分货款。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曹某2系携带涉案U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到武汉中元公司调查取证,查获9张伪造发票(发票号码:02143586、02143587、021××××3588、02143589、021××××35021××××3592、021××××3601、02143604、02143605),金额总计1486332元,经询问武汉中元公司相关人员,其无法提供与该9张伪造发票相对应的合同、收货单据、入库单据、物流单据等相关材料,也无法对该9张伪造发票作出合理的解释。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U盘一个,该U盘已移送本院。10、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执行报告,证明经税务机关稽查,2011年至2014年,泰科麦卡姆公司向天津七一二公司等公司开具普通发票71张,其中5张(金额1209514.8元)经鉴定为伪造发票;泰科麦卡姆公司应补缴增值税437278.23元,企业所得税32152.81元;税务机关依法对泰科麦卡姆公司处以罚款234715.53元。2011年至2014年,泽考欧公司向武汉中元公司等公司开具普通发票139张,其中36张(金额12273849.81元)经鉴定为伪造发票;泽考欧公司应补缴增值税491426.6元,企业所得税165604.23元;税务机关依法对泽考欧公司处以罚款328515.42元。二公司已缴纳上述税款、滞纳金及罚款。11、袁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天津七一二公司通信部财务处职员,泰科麦卡姆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5份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载的内容有真实业务发生。12、崔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天津七一二公司通信部供应处计划室计划员,合同号H1106ZX036的订货合同是我代表我公司与泰科麦卡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有真实业务发生,我公司的收货人员是王某1。13、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任天津七一二公司通信部供应处采购室采购员,合同号H1106ZX036的订货合同是崔某代表我公司与泰科麦卡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有真实业务发生,收货、入库都是我负责的。泰科麦卡姆公司的曹某2将发票代码112001020135发票号码119××××9178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提供给我,我交给我公司了。14、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任武汉中元公司资财部会计,其于2014年7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公司与泽考欧公司的23张通用机打发票中有10张5组出现重号,发票号码分别为02143586、02143587、021××××3588、02143589、021××××35021××××3592、021××××3601、02143604、02143605。这9张发票会计只有发票,其他单据还在各业务部门,未交到会计这里。我公司一般是电汇到对方账户,不付现金。因为业务户要排队等资金,我单位现在未支付泽考欧公司货款。15、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武汉中元公司研发中心工程师,在我任职期间,我公司与泽考欧公司发生过8笔业务,2010年3笔,2012年3笔,2013年2笔,金额总计11万元左右。我收到泽考欧公司寄给我的机打发票7份,天津易泽兰电子有限公司机打发票1份。16、尤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武汉中元公司物料部计划采购员,在我任职期间,我公司与泽考欧公司发生过14笔业务,2012年7笔,2013年7笔左右,金额总计200多万元左右,我收到过泽考欧公司寄给我的机打发票。17、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任陕西烽火公司财务部部长,泰科麦卡姆公司、天津泽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泽沥技有限公司、天津易泽兰有限公司、天津朗图科技有限公司在不同时间给我公司提供过原材料,2007年至今泽考欧公司给我公司提供原材料。财务账显示我公司与上述几家公司的业务在1900万元左右,相关的发票中有一部分在业务员手里,还没有走到财务部审核这个流程。18、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任陕西烽火公司供应部计划员,在我任职期间,我公司与泽考欧公司发生过4笔业务,2012年1笔,2013年3笔,金额总计11万元左右。泽考欧公司寄给我4张发票,都有真实业务发生。19、武某的证言,证明其任陕西烽火公司供应部计划员,2011年至今我与曹某1经营的企业签订了43份采购合同,其中泰科麦卡姆公司2份,泽考欧公司41份,金额总计大约1500多万元,都有真实业务发生。这43笔业务中,除第38笔至第41笔外都开来了发票。2014年6月底泽考欧公司的张某打电话说我手里的3张420多万元的发票有问题,让我退回去。我用顺丰快递把这3张发票寄给了泽考欧公司的李英,后来李英说快递收到了,交给了曹某2。20、曹义鹏的证言,证明其任天津泽沥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是曹某1以我的名义注册的,实际控制人是曹某1,我不知道曹某1开假发票的事情。21、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泽考欧公司副经理,主管销售,我不知道曹某1开假发票的事情。22、田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泽考欧公司会计,我负责从津南区国税局买发票和报税,我不知道曹某1开假发票的事情。23、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天津泽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已离职。2013年年底天津七一二公司财务核实出一次假发票,具体几张、多少钱我没见过,客户王英泽打电话给我反映,而后他们让我通知公司的曹某2、田某、张某,之后张某告诉我说你别管,这事公司解决。那张发票大概是100多万,是普通发票,我也不知道后来他们是怎么解决的。24、光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U盘的内容刻录至光盘予以保存。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公安机关到武汉中元公司调取的证据:1、潘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武汉中元公司财物资产部会计,其于2015年5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可以提供与9张伪造发票对应的原始凭证,其中合同号EZEC130402A、EZEC130521A的合同对应发票号码021××××3588、02143587、02143586、02143605、02143604、02143589的伪造发票,合同号EZEC131022B的合同对应发票号码021××××3592的伪造发票,合同号EZEC121226A的合同对应发票号码021××××3601的伪造发票,合同号EZEC130606A的合同对应发票号码021××××3590的伪造发票。上述9张发票是2013年发生的,采购部门、材料部门流转的比较慢,当时没有汇总到财务部,到了2015年这些发票和原始凭证就随着入账了。上述9张发票的业务真实发生了,我公司购进的这些原材料都用于生产了,原始凭证不存在后补或人为做账的问题。2、销售合同、材料送检入库记录单、发票明细,证明2012年至2013年,武汉中元公司与泽考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EZEC130606A、EZEC121226A、EZEC131022B、EZEC130521A、EZEC130402A的销售合同,武汉中元公司已将相关的电子元器件送检入库。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曹某2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5年5月公安机关到武汉中元公司调取证据,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5份销售合同中的产品名称、金额等内容能够与9张伪造发票的内容对应,材料送检入库记录单等证据证明武汉中元公司已将相关的电子元器件送检入库,足以证实关于该9张伪造发票武汉中元公司与泽考欧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不能成立,该9张伪造发票应当计入二被告人非法制造发票的数额。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1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1、曹某2主观上为了逃避纳税、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使用非法软件将交易内容打印在空白伪造发票上,并且在经济活动中使用该伪造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符合非法制造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1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2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非法制造发票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1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曹某2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U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