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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审民再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金兴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杰,金兴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审民再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兴淑。委托代理人:孙斌,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杰因��被上诉人金兴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东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杰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铁东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同年5月12日作出(2015)铁东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金兴淑及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2日,原告金兴淑向铁东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0年相识,被告张杰于2012年1月31日因为别人垫付保费向其借款5万元整,当时说三个月还,但至今未给付。要求还款并按法律规定银行利息四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杰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杰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查明,被告张杰向原告金兴淑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金兴淑现金5万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杰于2012年1月31日向金兴淑出具欠款5万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金兴淑可以催告张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金兴淑要求张杰偿还其欠款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该借款利息应从金兴淑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算)。据此判决: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兴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由张杰负担。原审被告张杰再审称,由于没有接到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未能在原审开庭时举证,其于2013年7月6日和同年9月30日还款数额总计3万元,有金兴淑签名的收条为证。在生命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2015元,应在开庭时申请法院调取金兴淑投保的各项垫付款项细则,由于开庭不能到庭,导致其不能进行当庭举证、质证,请证人出庭。综上,请依法撤销(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兴淑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兴淑承担。原审原告金兴淑再审辩称:对张杰已还款三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张杰所称为其垫付保险费一事不属实,该相关费用系自己付出,与张杰无关。铁东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在2013年7月26日和同年9月30日、张杰分别偿还金兴淑现金2万元和1万元,共计三万元,且金兴淑分别为张杰出具现金收条。铁东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张杰于2012年1月31日向金兴淑借款5万元,经其催要后,张杰未能及时给付,该行为系违约行为,故金兴淑主张张杰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当支持。现张杰提供新证据证明2013年的7月26日和同年9月30日,张杰履行了还款3万元,金兴淑对该还款事实予以承认,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应将已还三万元款项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关于张杰提出其为金兴淑垫付保费22015元,应在还款义务中予以扣除一节,因其提供单据记载日期为借款行为发生之前,且垫付行为与该借贷纠纷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经铁东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二、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兴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杰承担、公告费900元由金兴淑承担9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仁武审 判 员  杨学军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国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