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史克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克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克攀,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克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克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史克攀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蓝色比亚迪F3出租车行至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恩村二街内道路时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史克攀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史克攀带至九十一医院抽血检测,经检测,史克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被告人史克攀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史克攀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蓝色比亚迪F3出租车行至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恩村二街内道路时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史克攀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史克攀带至九十一医院抽血检测,经检测,史克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克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毋某、贾某、苗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查获证明、现场照片、史克攀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史克攀身份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克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克攀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之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克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 鹏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