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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积勇与张晓晓、韦茂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勇,张晓晓,韦茂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张积勇,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522281963********。被告张晓晓,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韦茂锦,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张积勇与被告张晓晓、韦茂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作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晓、韦茂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张晓晓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韦茂锦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借款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张晓晓向原告张积勇借款本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兹本人向张积勇借款60000元,月利息1800元,被告韦茂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该款借出后,被告张晓晓仅偿还原告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从2015年2月5日起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张积勇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晓晓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茂锦在借条中未写明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韦茂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晓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积勇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韦茂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作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