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葛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葛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亚峰、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3日间,被告人孙某甲、葛某在位于本市海陵区坡子街其二人共同出资经营的某游戏厅内,投放40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涉案赌资累计人民币46600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葛某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徐某、李某、孙某乙、叶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租赁协议,转让协议及泰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葛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积极缴纳罚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均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