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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袁某某,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伍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伍帅、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1月,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系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嗜好酗酒、赌博,且酒后曾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2月,原告因被告的再次殴打无法忍受便独自外出至今,期间与被告无任何形式的来往和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极度薄弱,婚后,被告的诸多行为已严重伤及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已无力再维系这段不幸的婚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袁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确实抽烟、喝酒、打牌,但并不沉迷,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原、被告共同的朋友易波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2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13年12月22日举办婚礼。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经济压力,原、被告在不同的城市工作,聚少离多,且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家庭开支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本案原告要求离婚,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袁某某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果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证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