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致民与袁琛华、邓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致民,袁琛华,邓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838号原告:戴致民。委托代理人:夏川。被告:袁琛华。被告:邓小燕。原告戴致民为与被告袁琛华、邓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戴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琛华、邓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致民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袁琛华、邓小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琛华、邓小燕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琛华、邓小燕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649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琛华、邓小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琛华、邓小燕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袁琛华、邓小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琛华、邓小燕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的,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超过该幅度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琛华、邓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致民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戴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袁琛华、邓小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孙松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