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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执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庄潆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潆桦,东莞市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2114号申请执行人庄潆桦。被执行人东莞市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锦江。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2114号案受理。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21460元及经济补偿125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5元。执行过程中,发现属于被执行人东莞市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东莞市塘厦镇江业商业大厦已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并已作出执行款分配方案。因部分申请执行人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暂无法进行分配。本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因部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暂无法进行分配,需待异议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字第21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