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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邓×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邓×1,李×,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477房间。法定代表人董国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市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1,男,1979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李×之妻),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一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3070-4。法定代表人王述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1、李×、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美,被上诉人邓×1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峰、李×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邓×1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4月23日,李×雇邓×1给国药集团刷外墙涂料,工作地点为顺义区牛栏山镇国药集团的办公地。5月18日上午,邓×1悬挂在绳索上进行高空作业时,从五米高处急速坠落,严重摔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救,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椎板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骨盆骨折、左根骨闭合粉碎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脊髓损伤,自2014年5月18日至6月4日,共住院17天,仅住院和手术费用就花了九万余元,李×为邓×1预交了住院费用。邓×1认为,邓×1系李×所雇,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李×应承担雇主责任,华泰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出借资质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到底是国药集团还是华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存有疑义,无法判断,施工发生在国药集团的公司内,国药集团对实际施工的李×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不可能不知晓,因此在其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实际施工中,李×、华泰公司、国药集团均未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也未尽到监管和安全防护义务。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李×、华泰公司、国药集团连带赔偿邓×1医疗费38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596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2.诉讼费用由李×、华泰公司、国药集团承担。李×辩称:李×与邓×1是雇佣关系,李×挂靠在华泰公司与国药集团签订的合同,承包的国药集团外墙粉刷工程。邓×1受伤后,李×垫付过医疗费。邓×1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邓×1有多年高空工作经验,却安全意识薄弱,用细绳配大扣,没戴安全帽,安全意识薄弱,这些才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国药集团辩称:从合同签订以及李×后期负责来看,李×只是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泰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邓×1与李×均承认双方是雇佣关系。实际施工时间是2014年4月,邓×1受伤是2014年5月18日,工程竣工是2014年6月底,邓×1起诉是2014年7月22日,李×委托他妻子去华泰公司签合同是2014年9月17日,国药集团提交答辩状是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7日,李×妻子跟我公司说国药集团那有工程,需要签合同,让我方出具委托书,李×方隐瞒了工程已经竣工以及邓×1受伤的事实,是李×和国药集团为转嫁邓×1受伤责任所为,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根据李×陈述,施工设备是粗绳粗扣,而事发当天,邓×1使用的是自己带的细绳,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李×雇佣邓×1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就涉案工程,李×称是挂靠在华泰公司与国药集团签订的合同,华泰公司予以否认。2014年5月18日,邓×1在粉刷外墙涂料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记录显示:邓×1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椎板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骨盆骨折、左根骨闭合粉碎骨折,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椎板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骨盆骨折、左根骨闭合粉碎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卧床休养,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3-5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视情况伤口拆线,术后一个月在腰部支具保护下可逐步坐起,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一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一月骨科专家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李×为邓×1预交住院费97100元,李×住院费实际支出为95565.77元。邓×1自付医疗费3856.68元。就已付医疗费问题,李×称除为邓×1预交住院费外,在邓×1入院当天还垫付了4000多元的检查费,但相应票据找不到了。邓×1称因当时受伤,不清楚李×是否垫付检查费,并表示其主张的医疗费均为邓×1自行支付的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邓×1变更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数额为3856.68元。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邓×1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为此该机构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1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邓×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30%,并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护理期为90-120日为宜。邓×1支付鉴定费3150元。诉讼中,国药集团和华泰公司均提交《综合制剂车间外墙维护合同书》(甲方为国药集团,乙方为华泰公司)作为证据,该合同书显示国药集团将综合制剂车间外墙墙面维护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工程造价合计总价196014元,从合同内容来看,两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但落款处存在差异,国药集团提交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甲方国药集团处信息全部填写,乙方授权代表人为”李×”,而华泰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甲方处信息除国药集团签章外其他信息未填写,乙方授权代表人处为空。华泰公司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而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5月18日,李×和国药集团为转嫁责任,在给国药集团的那份合同上要求落款日期不填写,因此导致两份合同日期不同,为此华泰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录像和其公司员工王慧峰出庭作证,证人王慧峰称:其负责华泰公司的合同填写,国药集团提交的《综合制剂车间外墙维护合同书》乙方落款处除授权代表人和落款日期外均为其填写,合同上华泰公司的章也是其盖的,并称当时李×妻子带着合同来的,要日期先别写因此就没填。其他各方对华泰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证人与华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李×称邓×1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提交照片作为证据,邓×1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为事发当时所拍,事后可以作假,并称邓×1是用李×提供的工具并按其指示进行操作,自身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提供的安全设备有重大缺陷,邓×1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查,邓×1之父邓×2于1949年12月1日出生,邓×1之母张×于1949年4月22日出生。邓×1与其妻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邓×3于2008年1月15日出生,次女邓×4于2009年7月14日出生。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认可与邓×1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在雇佣活动中对邓×1受伤造成的损失李×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称与华泰公司属挂靠关系,华泰公司虽否认与李×之间存在上述关系,并称系国药集团和李×为转嫁责任而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但从华泰公司提交证据来看,其所持有的《综合制剂车间外墙维护合同书》落款日期虽为2014年9月17日,而国药集团提供的合同时为2014年4月15日,同时证人王慧峰与该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华泰公司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因此在各方否认的情况下,对华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信。结合华泰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与华泰公司属挂靠关系,故华泰公司应对邓×1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邓×1要求国药集团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李×称邓×1自身存在过错一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对邓×1主张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和李×已垫付的费用,确定医疗费总额为385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850元。3.误工费,结合邓×1就医方面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另因邓×1对其收入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予以酌定。4.护理费,结合邓×1伤情和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因邓×1提交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法院难以认定,故法院结合护理市场一般收费标准予以酌定。5.营养费,结合邓×1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具体数额法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等予以确定。7.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数额为3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邓×1伤残等级予以酌定。9.交通费,结合邓×1就医时间、地点和伤情等予以酌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邓×1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人数、年龄予以确定,同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李×赔偿邓×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三十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邓×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华泰公司不服,持原审答辩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华泰公司部分的判项。邓×1、国药集团同意原判。李×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李×一方提交一份李×之妻任×与李×的原审代理人陈曦的录音证据,证明任×认可《综合制剂车间外墙维护合同书》是2014年9月找华泰公司签的。华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国药集团不认可,邓×1表示不知情。国药集团提交《综合制剂车间外墙维护工程施工方案》,证明与华泰公司的合同是2014年4月签订的。华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李×、邓×1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综合制剂车间外墙维护合同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4)医鉴字第1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上诉请求及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发生时,华泰公司与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华泰公司认可《综合制剂车间外墙维护合同书》中华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并表示华泰公司不是合同实际施工方,实际施工方是李×,由此可以认定华泰公司与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现华泰公司和李×均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未形成挂靠关系。华泰公司针对该主张,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华泰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国药集团提交的合同落款日期不一致,授权委托书系单方制作,难以根据该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李×针对该主张,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无法确定录音中的谈话主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李×代理人的陈述,因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与李×本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泰公司和李×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华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华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8619元,由邓×1负担2560元(已交纳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535元),由李×、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