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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390号原告陈某某,住晋江市。被告袁某某,住晋江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陈霜红(1993年5月28日出生)、陈剑锋(××××年××月××日出生)系其与前妻生育之子女。原、被告结婚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往来或联系。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生育之子陈剑锋某,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生子女。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7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2014)晋民初字第78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被告自相识、相知到结婚至今已相伴十一年之久,婚后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是比较牢固的,但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活方式不同及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给予原、被告挽回这段婚姻的机会,在(2014)晋民初字第7887号案中,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意志坚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活方式、家庭关系等因素,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青速录员  赖燕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