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5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XX与王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X,王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周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周XX的表姐,周XX于2004年因事将捷达轿车过户到我名下。现我因工作和生活需要用车,多次与周XX协商未果,且根据现行法律,我已不具有车辆牌照摇号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XX返还我名下的车牌号:京HY23**。周XX在原审法院辩称:王XX所述属实,但当初王XX把车牌号借给我时并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也没有说过要收回,所以我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我现在也在摇号,等我获得购车指标了我就把这个车牌号还给王XX。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与周XX告系表姐弟关系。2003年,周XX购买了捷达车一辆(车牌号:京GX88**)。2004年7月,周XX与王XX协商,约定周XX将自己名下的捷达车过户登记至王XX名下,车牌号变更为京HY23**,双方对王XX何时将该车牌号收回未做约定,该车一直由周XX占有、使用。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6个月,不得转让。现周XX使用的捷达车登记在王XX名下,故王XX不具备再次摇号的资格,周XX认可自己目前无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无法办理北京市车牌,不同意返还王XX车牌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XX要求周XX返还的车牌号,实质上是属于王XX的购车指标。王XX将车牌号借给周XX时未约定周XX借用该车牌号的具体期限,王XX亦无法预见201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王XX因名下已有车牌号而不具备摇号资格,无法购置车辆,现王XX要求周XX返还其名下的车牌号,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XX协助王XX将王XX名下的京HY23**号购车指标从周XX使用的捷达牌小汽车(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ATK313947)中迁出,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周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不同意将名下的捷达轿车返还,上诉人没有购车指标,无法办理车辆迁出手续。王XX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XX与周XX之间存在机动车号牌借用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机动车管理的正常秩序,应属无效。借用行为无效后,双方理应互相返还,但机动车号牌是国家对机动车行政管理的体现,号牌与机动车本身不可分离,亦不可抛开登记名下的机动车而单独作为返还原物的对象。故王XX基于返还原物之诉请求返还涉案机动车号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