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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XX与庄金亮、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庄金亮,庄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3894号原告:XX,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丽,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金亮,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庄斌,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庄金亮、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原告XX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微附注: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