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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玉凤与段超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凤,段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周玉凤,女,195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庆云县。被告段超男,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璨,职务:总经理。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凤诉被告段超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凤、被告段超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凤方诉称,2015年2月26日,周玉凤驾驶电动车沿庆云镇崔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15线与由东向西,被告段超男驾驶的鲁N1W3**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被告段超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段超男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鲁N1W3**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待原告提供证据以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段超男方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周玉凤驾驶电动车沿庆云镇崔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15线,与由东向西被告段超男驾驶的鲁N1W3**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后出院休养。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02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超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N1W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医疗费12846.31元,由庆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盐山县曾庄丁氏正骨诊所收费单据两份,880诊所药费单据一份予以证明。主张误工费15960元,原告从事鞋类买卖行业,参照2014年山东省零售批发业同行类标准每日133元计算收入情况,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共为15960元。主张护理费8545.6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周杰及原告的弟媳刘德风两人护理,出院由周杰护理。周杰为北京家琦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7.5元,刘德风为城镇居民,按每日80.5元计算收入情况,由周杰的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庆云县庆云镇小刘社区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主张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由病历一份予以证明。主张交通费1300元,原告住院及到盐山丁氏正骨诊所及880诊所的交通费用,由交通费单据一宗予以证明。主张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从事鞋类买卖行业,居住于庆云县城区,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由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山东省庆云县宝艺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鞋类买卖收据20张,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庆云县庆云镇小刘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出租方刘书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伤残精神造成损失。主张车辆损失费1510元,提交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主张鉴定费2000元,由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主张评估费400元,由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盐山丁氏正骨诊所、880诊所票据三张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故护理人员收入应按其护理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未加盖派出所户籍科的印章。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书认为其结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庆云县宝艺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委员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职能,且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对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该评估没有扣除剩余残值,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有异议,该单据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张文成,XX军出庭作证,该二人证实原告在山东省庆云县宝艺服装城其二人的门市处提货,从事鞋类批发买卖行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及二被告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形式有效,故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八张,该八张单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受伤情况,确为原告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故该八张收费单据所记载数额应予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盐山县曾庄丁氏正骨诊所收据两张,880诊所收据一张,该三张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同本案的关联性,故该三张收据记载数额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0316.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山东省庆云县宝艺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鞋类买卖收据20张及证人张文成、XX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从事鞋业零售服务行业,其收入情况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每日135.92元计算,原告对其收入情况按每日133元计算,在此数额范围之内,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周杰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可以客观地反映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周杰日平均工资为107.5元。护理人员刘德风为山东省城镇居民,可以按每日80.5元计算其收入情况,结合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其护理费应为107.5元×60天+80.5元×26天=85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为必然合理费用,且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方式无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书,所认定的鉴定结论在二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刘书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庆云县庆云镇小刘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可以印证原告已在庆云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时间的事实,且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584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距离,原告就医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次事故导致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参照其伤残程度及伤残部位,可适当给予赔偿1000元,可以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先于支付。关于二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段超男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结合原告同被告段超男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段超男驾驶机动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段超男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65%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854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510元,共计96057元。二、被告段超男赔偿原告医疗费205.86元、评估费260元、伙食补助费1690元、营养费11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25.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及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26元,被告段超男承担2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旭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