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苑志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苑志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南大街**号。负责人颜玉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增,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苑���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山支行)与被告苑志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邯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雷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邯山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8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月27日透支本息8182.74元,滞纳金398.84元,合计8581.58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6934.14元和截止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1248.6元、滞纳金398.84元,共计8581.58元。2015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全部清��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苑志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式四页,证明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办卡申请且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并有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字。二、被告名下账户信息明细表一页,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的所欠银行款的各项明细。三、银行卡交易明细三页,证明被告自在原告开卡以来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所有的交易明细。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在阅读章程后签字确认。申请表中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章程载明了信用卡、月结单的送达方式、信用额度、还款期限、透��利息的计算及滞纳金的收取等。后原告将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开卡并于2011年11月19日开始透支消费。被告自2014年1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又多次透支消费累计6934.14元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581.58元。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章程上签字并予以确认,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信用卡交付被告后,被告已开卡消费,故双方已建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信用卡透支后,被告超过还款日未予还款,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有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苑志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截止2015年1月27日的透支本金与利息、滞纳金共计8581.58元,并偿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和其它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志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静人民陪审员 武绪东人民陪审员 索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锴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