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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德祥与刘景伟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祥,郑明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红,男委托代理人刘景伟,男上诉人王德祥与刘景伟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西民一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日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红在一审法院诉称,我是沈阳某某电控设备厂厂雇佣的电焊工,2014年5月29日下午,我在厂房院内下料,住在院内的另一租户圈养的藏獒不知何时跑到我面前,将我扑倒,把我的右手和左上肩咬伤,幸亏我的工友及时将我救下,我幸免于难,后我单位联系到被告,被告从市内下午两点才回来带我去医院看病,医生说我的病情需要住院,但被告说只给我开药,如果住院就不管我了,我只能自己花钱住院治病,出院后我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71.03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德祥在一审法院辩称,2013年我的厂子停产了,我和我的家属在外边打零工,我们家白天厂子里没有人,我养的狗是2011年买的,一年365天都在笼子里喂养,从不放养,2014年5月29日发生事故那天我在沈阳,接到电话才回来的,下午两点原告的同事姓姚带着原告区妇婴医院看病,我问原告情况,原告说院里来了个生人,等生人走了,狗就出来把原告咬了,这个狗是从笼子里出来的,当时我不在场,这些都是原告和他的同事姓姚的说的。我的狗笼子是用六个粗的钢筋别住的门,原告自己也承认当时是因为狗门开了狗才跑出来的,所以原告受伤责任不在我。我的狗以前从来没有放出来过,院里住了好几家人,他们都能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在沈阳市某某设备厂院内,王德祥圈养的狗从笼子里脱逃,将郑明红咬伤。郑明红受伤当日,王德祥带郑明红到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6月10日,郑明红因右手、左上臂犬咬伤后感染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8天。郑明红为此支付医疗费6751.30元。一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也称为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郑明红所受的伤害系王德祥圈养的狗咬伤的,王德祥在庭审中表示其已尽到管理义务,狗是被他人放出,但王德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害是因郑明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对郑明红的各项损失应由王德祥于以赔偿。对于郑明红请求的医疗费经一审法院核实为6751.03元。对于郑明红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38天,应为3800元(3000÷30×38)。对于郑明红住院期间护理费,郑明红末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周、误工损失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3657元(35128÷365×38)。对于郑明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郑明红住院3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助费为1900元(50×38)。对于郑明红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对于郑明红请求的复印费,系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八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德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明红医疗费6751.03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人民币1653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德祥负担。宣判后,王德祥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郑明红则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郑明红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德祥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在沈阳市某某设备厂院内,上诉人王德祥圈养的狗从笼子里脱逃,将被上诉人郑明红咬伤。被上诉人郑明红受伤当日,上诉人王德祥带被上诉人郑明红到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郑明红因右手、左上臂犬咬伤后感染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8天。被上诉人郑明红为此支付医疗费6751.30元,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德祥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德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