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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迪克森(天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朱立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克森(天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朱立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迪克森(天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48961-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增兴窑村东养鸡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孟祥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锦浩,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桥(身份证号码3306811979********),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桐巢村桐树林***号。本院受理原告迪克森(天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立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并非被告签署,对其不发生效力。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字,是代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确认。该案通风设备的施工、安装发生在碧桂园项目工程中,所在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均认可朱立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故该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现双方均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津南区碧桂园项目工程中产生的,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的规格、型号提供通风设备,并负责施工安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承揽合同关系确定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津南区碧桂园。被告住所地亦不在东丽区,故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至于被告提出的是代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项目款项进行确认,涉及实体权利的审理,在管辖权的程序审理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朱立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娜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