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降子路紫缘工地停车库,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姚某价值人民币1192元的尼克尼亚TDR15Z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损失人民币1200元。2、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降子路紫缘工地停车库,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雅玛大洋牌TDR1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主动退出该电动车并由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万某的证言笔录,非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收款收据、收条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及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