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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贵FF64**号二轮摩托车从金沙县石场乡龙河加油站往石场乡新街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许行至金沙县石场乡新街村五组路段时,不慎将行人张某某撞到在地,造成张某某及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样贰管进行检验: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1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经金沙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一切费用23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熊某某、孙某的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出院记录,电话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并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磊(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