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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明业与宋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业,宋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20号原告:李明业(叶),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宋启军,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明业与被告宋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业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宋启军借原告现金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宋启军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宋启军向李明业借款11000元,约定2013年6月底偿还,宋启军向李明业出具了借条。后经李明业多次催要,宋启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启军向李明业借款11000元,有李明业举证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李明业要求宋启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明业要求宋启军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业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