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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局劳务派遣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庆,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驾驶聊城供电公司施工车辆,将聊城市城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附近#365公用变压器与#366公用变压器低压电缆联络线64米割断盗走,价值3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得赃款7500元退还被害单位。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齐某主动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上网追逃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抓获经过、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出据的证明;证人窦某、赵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聊东昌价鉴字(2014)9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之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破坏应急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视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之情节,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