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旺公司诉称,2015年2月7日6时9分,张红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D88**、豫EQ2**挂号车在安徽省阜阳市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庙大众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王素英撞倒,致王素英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张红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依照当地标准赔付王素英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9580元、丧葬费23903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及其他费用3517元。原告为豫ED88**、豫EQ2**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16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同意按照相关赔偿标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6时9分,张红勇驾驶豫ED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Q2**挂号普通重型半挂车)沿安徽省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庙大众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王素英撞倒,造成王素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14日张红勇与死者王素英儿子XX红、XX银、XX杰、XX芳,女儿XX敏、乔秀玲、乔秀侠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张红勇赔偿XX红、XX银、XX杰、XX芳、XX敏、乔秀玲、乔秀侠因王素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9580元(9916元×5年)、丧葬费23903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其他3517元,合计160000元;二、张红勇豫ED88**重型牵引车/豫EQ2**挂车相关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三、履行方式:张红勇已经支付25000元,余款135000元于协议当日付清,XX红、XX银、XX杰、XX芳、XX敏、乔秀玲、乔秀侠同时提供相关索赔材料交付张红勇。上述赔偿款已于协议当日全部给付XX红、XX银、XX杰、XX芳、XX敏、乔秀玲、乔秀侠。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D88**号、豫EQ2**挂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其中豫ED8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豫EQ2**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ED88**号、豫EQ2**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公司张红勇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王素英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王素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张红勇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与王素英家属达成调解,已赔偿了王素英家属死亡赔偿金49580元(9916元×5年)、丧葬费23903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其他费用3517元,共计160000元。上述损失均为死者王素英合理损失,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