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提字第07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昝福元、刘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红霞,昝福元,刘玉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提字第0787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红霞,女,1975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昝福元,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玉志,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红霞因与被申请人昝福元、刘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9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以(2013)二中民申字第107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申请人刘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昝福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昝福元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8月8日5时5分,刘彦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徐尹路6.3公里处时,与驾驶×××号的赵全有相撞,导致我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刘彦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赵全有不承担责任。后经调查得知,刘彦伟系刘玉志的雇员,赵全有系王红霞的雇员且车牌号为河北×××号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刘玉志、王红霞未予赔偿。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玉志、王红霞赔偿我医疗费27263.58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236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235963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38412.58元。刘玉志辩称:不同意昝福元的诉讼请求,刘彦伟只是我的亲戚,并不是雇员,当初之所以说是雇佣关系是为了报保险。王红霞未到庭答辩。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昝福元系河北省泊头市农民。2011年8月8日5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徐尹路6.3公里处,赵全有驾驶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刘彦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内乘昝福元等人)由西向东驶来,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昝福元等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彦伟为全部责任,赵全有及昝福元等人无责任。当日昝福元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9日,其伤情被诊断为颈部外伤,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其到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诊疗、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继续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等。2012年2月29日,昝福元前往北京丰台体坛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颈段脊髓中心损伤等。2012年3月1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昝福元颈部、右肩部损伤分别构成Ⅸ级、Ⅹ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25%;昝福元今后需择期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刘玉志表示认可。庭审中昝福元及刘玉志均认可刘玉志支付过昝福元数万元医疗费,票据在刘玉志处,但刘玉志未当庭亦未在法庭指定的补充期限内提供相关票据。经核实,除刘玉志已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在刘玉志处)外,昝福元其余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263.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两次住院分别为24天及6天,每天50元)、营养费1500元(2011年9月9日出院医嘱载明昝福元需”继续营养神经”,但未注明期限,由法院酌定为30天,每天50元)、护理费1200元(2011年9月9日出院医嘱载明昝福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昝福元及刘玉志均同意按每日50元的护理标准计算,法院不持异议)、伤残赔偿金104144.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464.5元,1936年出生的张凤芹共生育包括昝福元在内的二个子女,昝福元与其妻子共生育昝云云、昝京京、昝宇翔三个子女,其中昝京京19**年出生、昝宇翔2007年出生)、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1600元(2011年8月8日5时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3月12日昝福元被定残,共计216天,按每月3000元计算)、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1358.08元。另查,2012年4月10日,法院出具(2012)通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红霞系河北×××农用运输车车主,赵全有系王红霞雇佣的司机;刘玉志系京×××普通客车车主,刘彦伟系刘玉志雇佣的司机”,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该案件中王红霞为原告,其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平谷区×××号。再查,昝福元表示其通过交通队等途径均未查询出王红霞所有的河北×××农用运输车的交强险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向王红霞户籍地两次邮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但均无人签收,此外法院还曾与(2012)通民初字第04532号案件中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联系,但该委托代理人亦表示无法与王红霞取得联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红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红霞雇佣的司机赵全友与刘玉志雇佣的司机刘彦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昝福元人身等受有损失,因刘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全友及昝福元等人无责任,且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事发期间河北×××农用运输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昝福元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王红霞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昝福元损失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作为肇事司机刘彦伟的雇主即刘玉志承担,但是刘玉志已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在刘玉志处)应予以扣除。对于昝福元主张的内固定取出费,鉴于刘玉志对鉴定报告载明的8000元费用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昝福元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由法院依据医嘱记载情况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昝福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系农业家庭户,本案中其提供的村委会的居住证明及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其在城市长期工作居住之情形,故对于昝福元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昝福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昝福元主张的误工费,因刘玉志认可昝福元系其雇佣的建筑工人,故对于昝福元的收入由法院依据本地建筑工人的收入水平予以酌定为每月3000元;对于昝福元其他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玉志所述的刘彦伟并非其雇佣的司机的主张,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相违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09807号民事判决:一、除刘玉志已支付的医疗费外,王红霞再给付昝福元剩余医疗费一千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一千元共计一万二千元,刘玉志再给付昝福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剩余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十六万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零八分,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昝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王红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王红霞不赔偿昝福元经济损失,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向我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二、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赵全有之间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我们之间根本没有雇佣关系,赵全有是驾驶自有车辆。三、我是河北×××号农用车的登记车主,但是该车辆已经于2010年1月19日出售给了赵全有的妻子张改梅。当时我的前夫张海军与张改梅签定了协议书,并且完成了交接。赵全有是车辆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昝福元虽未出庭参加庭审,但在庭前谈话中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清楚王红霞与赵全有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车辆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刘玉志辩称,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刘彦伟,不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清楚王红霞与赵全有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车辆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需进一步查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98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盈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丽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