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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罗建军、丁海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罗建军,丁海青,吴央飞,吴爱莲,丁介伟,顾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943号原告:仙居县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环城南路10-16号。法定代表人:胡伟军,系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敏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罗建军。被告:丁海青。被告:吴央飞。被告:吴爱莲。被告:丁介伟。被告:顾春华。原告仙居县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与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吴央飞、吴爱莲、丁介伟、顾春华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军和委托代理人朱敏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吴央飞、吴爱莲、丁介伟、顾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罗建军、丁海青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向仙居县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8日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与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向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5.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利息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7月17日,被告吴央飞、丁介伟、吴爱莲、顾春华与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罗建军与仙居弘琚小额贷款公司、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委托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垫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仙居县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按约放款给被告罗建国100万元。嗣后,被告罗建军、丁海青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尚欠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11278.68元,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与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的合作协议,扣划原告风险保证金元1000150.81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与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为被告罗建军、丁海青代偿人民币592699.75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罗建军、丁海青签订主合同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被告罗建军、丁海青的保证人,向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592699.75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罗建军、丁海青追偿。被告吴央飞、吴爱莲、丁介伟、顾春华自愿为被告罗建军、丁海青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592699.7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吴央飞、吴爱莲、丁介伟、顾春华对被告罗建军、丁海青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与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为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等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17日,被告吴央飞、丁介伟、吴爱莲、顾春华与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罗建军、丁海青与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垫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7月18日,被告丁介伟、罗建军、吴爱莲、吴央飞以互保方式各向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同日,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与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建军、丁介伟向仙居县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5‰,利息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约定由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为被告罗建军、丁海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仙居县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按约放款给被告罗建军100万元。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罗建军、丁海青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尚欠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11278.68元。2014年3月17日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扣划原告风险保证金3959113.24元(包括被告丁介伟、吴爱莲、吴央飞的贷款风险保证金)。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对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扣划风险保证金的行为不服而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3日,原告与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扣划风险保证金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所扣的3959113.24元风险保证金中,返还给仙居商会担保有限公司1583645.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由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补偿给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利息损失30000元。等于实际扣划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风险保证2375467.94元,按被告吴爱莲、罗建军、吴央飞、丁介伟所欠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比例计算,等于原告为被告罗建军、丁海青代偿人民币592699.75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原告商会联合担保公司与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向仙居弘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被告吴央飞、吴爱莲、丁介伟、顾春华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上述四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3、被告丁海青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丁海青承诺共同还款。4、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函》一份和《罗建军贷款应收本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载止2014年3月5日被告罗建军尚欠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111278.68元、仙居弘琚小额贷款公司从原告的风险保证金中扣划1000150.81元。5、本院(2015)台仙商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仙居弘琚小额有限贷款公司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罗建军、丁海青代偿592699.75元。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作为被告罗建军、丁海青的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归还给债权人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92699.75元后有权向被告罗建军、丁海青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归还代偿款及代偿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央飞、丁介伟、吴爱莲、顾春华与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因此被告吴央飞、丁介伟、吴爱莲、顾春华应对被告罗建军、丁海青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建军、丁海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居县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592699.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央飞、丁介伟、吴爱莲、顾春华对被告罗建军、丁海青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7元,由被告罗建军、丁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2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 真人民陪审员  王建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