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与谢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谢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雄天路1号隆平科技园内金丹科技创业大厦A栋1701号。法定代表人邹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秦,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忠武,男。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艳、人民陪审员周玉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忠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农资农药业务的企业,与被告2011年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36878元,经公司业务员在2013年11月催要,被告偿还4878元,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此后经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谢忠武未应诉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农药、化肥、化工产品的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2011年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1年11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6878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以其所有的债权抵扣了部分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2011年货款(32000)叁万贰仟元整,在11月30号前搞清。谢忠武,2012.10.28”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算协议,供销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忠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谢忠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黎源代理审判员 刘文艳人民陪审员 周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李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