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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洪生与杜洪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生,杜洪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周洪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洪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洪生诉被告杜洪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军,被告杜洪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生诉称,原告是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的父亲杜某酒后乘坐原告车辆,行至人民东路海西宾馆门口处,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报警后,杜某联系其儿子杜洪辉到场,当着警察面追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后至灌南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又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万余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3.76元、误工费15750元(45天×35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天)、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0543.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洪辉辩称,父亲杜某上车时已经告知原告是去亨通家园,可原告却开错路。杜某下车时还遭到原告的殴打,被告至现场劝阻,又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事件起因上原告存在过错;具体赔偿项目中,原告私自转院至淮安治疗,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14点左右,被告杜洪辉的父亲杜某酒后乘坐原告出租车回家,在行至本县人民东路海西宾馆门口路段时,因原告开错方向,杜某与原告先是语言争执,后在车上互相撕扯。车辆停下后,原告报警。在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见父亲杜某鼻部受伤,追上前去殴打原告,致原告昏迷。后原告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门诊花费802.8元。出院医嘱:1、患者要求转至外院继续治疗。2、院外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CT,胸部CT及三维重建。定期伤口换药。4、门诊随诊。2015年3月28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190.96元。2015年4月17日,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周洪生于2015年3月27日被他人打伤头部致:轻型颅脑损伤,左枕及右额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行清创缝合术及对症治疗,现临床治疗稳定。休息期限为伤后45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7日。为此,花去鉴定费用600元。2015年4月1日,灌南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50元/天,为车辆挂靠公司费用150元/天,车辆营收200元/天,但就挂靠费用是否交纳、交纳金额等并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200元/天的营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车辆登记在本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根据我省已公布的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25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相应医疗费发票,勇平出租公司车辆挂靠合同、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灌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父亲先因琐事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原告将杜某鼻部致伤。在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处理过程中,被告继续追逐、殴打原告,并在殴打过程中,致伤原告。对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而致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2993.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先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至淮安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三期鉴定结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25元/天×2天)、营养费应为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原告主张350元/天的误工费,但对于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本院根据我省已公布的该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557元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5247元(42557元/365天×45天,四舍五入)。主张交通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确定相应三期期限之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为560元、误工费524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590.76元。被告杜洪辉应赔偿原告959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洪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洪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590.76元。二、驳回原告周洪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负担6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