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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德才与张锦坡、张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才,张锦坡,张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德才,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蔡杜生,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坡,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张淑贤,女,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陈德才诉被告张锦坡、张淑贤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坡、张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9月9日以经济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52万元整。同日,原告让儿子陈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6227XX)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6217XX)转账50万元(有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剩余2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在原告经营的汕头市金平区某某大厦旅馆办公室交给被告,被告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并签名,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该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仍未归还。另被告张锦坡与被告张淑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债务处理,被告张淑贤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5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所需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锦坡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张淑贤《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①被告张锦坡和张淑贤的诉讼主体资格。②被告张锦坡和张淑贤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①被告在2013年9月9日以经济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52万元整。同日,原告让儿子陈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6227XX)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6217XX)转账50万元,剩余2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并签名,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该借款的事实。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锦坡、张淑贤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锦坡、张淑贤系夫妻关系。被告在2013年9月9日以经济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52万元整。同日,原告让儿子陈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6227XX)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6217XX)转账50万元(有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剩余2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在原告经营的汕头市金平区某某大厦旅馆办公室交给被告,被告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并签名,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该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张锦坡、张淑贤没有提供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知道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锦坡向原告借款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锦坡借款期满后没有依约付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锦坡与被告张淑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淑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债权属于被告张锦坡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张锦坡与张淑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的事实,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锦坡、被告张淑贤共同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主张,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坡、张淑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德才借款本金52万元。二、被告张锦坡、张淑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德才借款5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为4500元,保全费3120元,合共7620元,由被告张锦坡、张淑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