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段绪龙与刘小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绪龙,刘小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02号原告段绪龙,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蒋绍平,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谭淋,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小浩,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沙溪路22号附22号-2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593-3。法定代表人涂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段绪龙诉被告刘小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绪龙的前委托代理人张玲琳、蒋绍平,被告刘小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刘小浩答辩称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张玲琳为谭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绍平、谭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浩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绪龙诉称,原告系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3月18日上午10时,原告按正常程序执行綦江区山予城小区的车辆管理,被告刘小浩不遵守小区的正常服务管理,明知前方有人,还要故意开车撞击,原告段绪龙被被告刘小浩驾驶的机动车直接撞击了20余米,致使原告段绪龙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认定,被告刘小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被告刘小浩被依法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2977元、误工费781.7元、营养费336元(80元/天×60%×7天)、生活费350元(50元/天×7天),合计4444.7元;2.判决被告刘小浩向原告段绪龙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小浩辩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小浩驾驶渝B6X8**号长安欧诺商务车装载装修材料,准备进入山予城小区装修其所有的住房。当被告刘小浩驾车行驶至小区门口时,因小区安保人员要求被告刘小浩交纳50元的押金,因被告刘小浩未带钱,对方不同意进入,所以被告刘小浩松开刹车,车子在慢慢的往前走时,将车杆顶了起来。被告刘小浩在出小区时,突然有个人就冲出来挡在B6X838号车前,被告刘小浩没有及时发现,将站在车前的人向前推了一段距离后将车停了下来。车停下后,因有人把车门打开,想把被告刘小浩拖下车去,被告刘小浩就将其推开,在关车门时不小心将其中一人的手夹伤,被告刘小浩不是故意的,渝B6X8**号车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小浩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之前并不知道本次事故,同时公安机关也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认定为系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确定渝B6X8**号长安欧诺商务车是否系套牌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山予城小区负责安保工作,被告刘小浩系重庆市綦江区山予城小区9幢1-5的业主。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小浩驾驶渝B6X8**号棕色长安欧诺商务车准备从靠近银海新城小区的公共道路驶入山予城小区,当被告刘小浩驾车行驶至山予城小区门口时,因山予城小区物业公司的安保人员要求被告刘小浩交纳50元的押金后方可驶入。被告刘小浩声称没有钱交押金,山予城小区物业公司的安保人员就不同意被告刘小浩驾车进入小区。后被告刘小浩在车闸车杆放下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强行闯杆驶入山予城小区,车辆在向前行驶的过程中,将车闸损坏。不久,被告刘小浩驾车驶出小区门口时,因车闸车杆没有放下,被告刘小浩就驾驶车辆驶出了山予城小区,进入了社会公共道路。被告刘小浩刚驶出山予城小区,因听见有人喊“就是那个车,6X838出来了”,被告刘小浩就将车辆停下,原告在车辆停下后就站在了渝B6X8**号车正前方,并趴在了渝B6X8**号车头上,以阻止被告刘小刚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行驶。被告刘小浩见有人趴在了车头后随即松开刹车,车辆继续往前行驶,车辆推着段绪龙向前行进了很长一段距离后停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刘小浩有踩踏刹车后又踩踏油门加速的动作,且山予城物业公司的员工陈永涛一直抓住被告刘小浩驾驶车辆的车门,随车跑动。车辆停住后,陈永涛将驾驶室车门打开准备将被告刘小浩喊下车,以阻止其继续驾驶车辆撞击原告,随即被被告刘小浩关上,被告刘小浩在关车门时,将陈永涛手背夹伤。后有群众报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接警后,文龙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车闸损坏,将被告刘小浩带回调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查明:刘小浩于2015年3月18日10时,驾驶车牌号为渝B6X8**棕色长安欧诺商务车在綦江区山予城小区靠银海新城侧门,因拒绝交纳停车押金,故意驾驶车牌号为渝B6X8**号车强行冲过小区车杆,造成车杆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经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润庆山予城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被损坏的车杆需要维修费用4150元。当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给予刘小浩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当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4天,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受伤共产生医疗费2977.34元。渝B6X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认定为系交通事故,也不能确定该车辆是否系套牌车辆。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医疗费发票、工资表、请假条,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2977.34元;原告受伤请假4天,主张7天的误工费共781.7元(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职务津贴、社保补贴、考核奖金等)。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刘小浩故意制造本次事故,其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刘小浩赔偿。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出具的档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工资表、员工请假单、光盘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小浩驾驶车辆从山予城小区进入社会公共道路后,因将山予城小区的车闸车杆损坏后,与山予城小区物业公司的安保人员发生了冲突,在冲突中,被告刘小浩见原告趴在了其驾驶车辆的车头,随即驾车冲撞趴在车头的原告行驶了近20米,并导致原告受伤。在这期间被告刘小浩有多次踩踏刹车使车辆减速后又踩踏油门加速的动作,足以认定其系故意驾驶车辆冲撞原告,被告刘小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地点为社会公共道路,本案应系被告刘小浩故意制造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小浩未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且无交通事故认定书,B6X838号不能确定是否系套牌车辆的意见,首先事发当日,被告刘小浩在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就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的干警带回调查,当日刘小浩就被行政拘留,未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事出有因;其次原告的损失未超交强险,虽有权机关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但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最后,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载明了渝B6X8**号车的基本特征,被告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车牌号、车辆颜色、车辆型号等基本特征确定是否系套牌车辆,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举示其车辆为套牌车辆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系被告刘小浩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刘小浩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浩进行追偿。现原告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直接要求被告刘小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为2977.34元,原告主张2977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3.生活费,原告要求主张的生活费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50元/天计算低于依法计算的标准,但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其按7天计算无依据,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4.误工费,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收入组成包括考核奖金、加班补贴等,收入并不固定,鉴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主要是为居民提供服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重庆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21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日共计7天,误工费为721元(37721元/年÷365天×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浩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刘小浩的行为造成原告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且被告刘小浩亦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848元,由被告刘小浩直接赔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绪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48元;二、驳回原告段绪龙其余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小浩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