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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青秀与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林青秀,女,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吴剑飞,男,住连城县,系原告林青秀之夫。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朋口工业集中区沈坑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538957-8。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董事长。原告林青秀与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秀委托代理人吴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秀诉称,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自2011年11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从2011年11月9日开始,分别借给被告如下现金:1、2011年11月9日,200000元;2、2011年12月10日,10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从2012年9月10日后不能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付息日期付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陈岐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9日归还借款,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2011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借款人处均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总经理陈岐峰均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确认。另查明,借款后,对第一笔借款200000元,被告从借款当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9日,共支付利息88000元。对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被告从借款当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9日,共支付利息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无还款付息,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支付凭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并非被告向不特定公众的非法集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支付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则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理解为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应从借款之始计算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用于折抵后期未付利息。而原告诉请后期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依法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外,还应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为维护借贷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青秀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88000元);二、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青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4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青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原告林青秀负担680元,由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启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一九九八)一百九十二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