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和相关法律手续,依法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足一年。这些年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于2014年9月16日向宁津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故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经调查,现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以上有原告张某提交的宁津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庭审笔录、本院对被告李某的父亲李文武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且原告又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峰审 判 员 朱孟友人民陪审员 边长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超军附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