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47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47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镇富春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843602114。负责人:吴威,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组织机构代码:70439736-8。法定代表人:胡云龙。被执行人: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2幢D1207室,组织机构代码:72278767-7。法定代表人:朱益飞。被执行人:胡海杰,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高玲丽,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与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2015)杭江执民字第147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属于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705号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汪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蓝越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