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白彦兵、白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白彦兵,白红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国平,男,汉族。被告白彦兵,男,汉族。被告白红彦,女,汉族。系被告白彦兵之妻。原告王国平与被告白彦兵、白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婷懿、人民陪审员穆艳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与被告白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红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白彦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手中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出借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若一个月之内仍未还清欠款50000元,被告将其车牌号晋JQ25**的雪佛兰轿车转让给原告,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车辆及手续交付原告;原告有权将车过户到其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欲过户,得知被告抵顶债务的车辆系从丰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其尚欠该公司的汽车贷款未还清,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国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光大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借条一支、书面电话录音一份、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2014年4月17日被告白彦兵向原告王国平借款5万元,于签订转让协议后一个月内还清,结果至今一直未还,被告白彦兵自愿将自己的一辆雪佛兰轿车转让给原告王国平,车牌号为晋JQ25**;4、书面电话录音一份,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白彦兵承诺,明、后天给不了钱就把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王国平说可以。被告白彦兵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白彦兵于2014年4月17日向其借款5万元是事实,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说就借两三个月,就不用付利息了,没有答应支付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公民之间约定的无息及无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不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还了2000元,剩余借款被告答应原告国庆节时偿还,但后来因没钱未予偿还。春节前被告给原告送了两次沙,每次都是2310元,后来又供应了一次4000元的沙。综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10620元,因此对于该笔借款,仅剩余39380元未偿还。2、原告无权占有起诉中涉及的车牌号为晋JQ25**车辆,因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李俊平,被告只是临时借用,且被告是受原告胁迫签订了该车辆转让协议,故该协议被告也是属于无权处分的,属于可撤销的。2015年1月,被告临时借用该车辆,原告却指使其朋友强行将该车辆从被告手中夺走,扣留长达五个月,到现在尚未归还被告,导致被告将存放在该车辆中的大量票据和供应沙款的欠条丢失,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却拒绝退还,致使被告经济损失惨重。综上被告认为借款属于事实,但只应归还39380元,并不同意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被告白彦兵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白红彦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红彦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被告白彦兵对原告王国平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以签协议时没有见过协议上的中介人,被告认识其中的一个人,但不知道叫什么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白彦兵虽有异议,却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白彦兵认可自己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白彦兵给原告写下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白彦兵未按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王国平要求被告白彦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彦兵主张其通过给原告供应沙子等形式偿还原告共计1062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白彦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被告白彦兵辩称自己未答应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陈述为2分利息,且被告白彦兵对该录音也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王国平关于要求被告白红彦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白彦兵、白红彦共同偿还原告王国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彦兵、白红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