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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文忠与刘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忠,刘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刘文忠,电话:。委托代理人崔瑞祥。系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先锋镇四段村村委会推荐。被告刘召,电话:。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电话:1853368****。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欣,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文忠与被告刘召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文忠依法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5年7月9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崔瑞祥、被告刘召的委托代理人高满彪、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刘召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北拐弯上廊泊路,原告刘文忠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廊泊路东段乡冯柳村十字路口处,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文忠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召与原告刘文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935.7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召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外损失我依法承担。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刘召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刘文忠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文忠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刘文忠与被告刘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静海县医院、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病案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37天。4、用药清单2份。5、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5118.74元。6、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须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7、原告刘文忠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运输证1份及从业资格证1份,证实原告刘文忠从事交通运输业。8、天津市津圳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及工资表3张,曹春胖身份证1份。证实护理人曹春胖护理亲友刘文忠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曹春胖月收入3290元。9、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2800元。10、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1份。证实车辆损失为32305元。11、施救费票据17张,金额1620元。12、被告刘召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证实刘召合法驾驶。13、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刘召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文忠依据以上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511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伤残赔偿金20年×10186元/年×10%=20372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180天×147元/天=26460元;7、护理费90天×110元/天=9900元;8、交通费2800元;9、车辆损失费:32305元;10、施救费:1620元;11、鉴定费1960元;以上合计131935.7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有异议。对证据“7、原告刘文忠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运输证1份及从业资格证1份,证实原告刘文忠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异议,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仅提供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此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证据“8、天津市津圳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及工资表3张,曹春胖身份证1份,证实护理人曹春胖护理亲友刘文忠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曹春胖月收入3290元。”有异议,护理人提供的工资表无单位盖章,无劳动合同,且内容过于简单,其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此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28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1份,证实车辆损失为32305元。”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三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同意承担2000元;其他坚持质证意见。被告刘召的质证意见及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另补充:一,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认可,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于第一次住院已治疗终结,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治疗的糖尿病,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及病历可证明原告治疗的为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第二次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法院不应支持。二,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应结合第二次住院的期限予以扣减。三,车辆损失,评估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刘召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北拐弯上廊泊路,原告刘文忠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廊泊路东段乡冯柳村十字路口处,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文忠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召与原告刘文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忠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住院治疗20天,累计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5118.74元,经诊断为:1、左双踝粉碎骨折,2、左侧跟骨及距骨撕脱骨折,3、右小腿外伤伴胫神经、腓肠神经损伤,4、左足、右踝皮擦伤,5、成人迟发自身免疫性糖尿病。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治疗结束后,于2015年5月18日经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文忠系农村居民,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人曹春胖在天津市津圳钢管有限公司工作,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护理人月收入3290元。原告刘文忠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2305元。另支付施救费1620元。该事故中,被告刘召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召与原告刘文忠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召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文忠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511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伤残赔偿金20年×10186元/年×10%=20372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要求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6、误工费180天×147元/天=26460元;7、护理费90天×3290元/月÷30=987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此要求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9、车辆损失费:32305元;10、施救费1620元;11、鉴定费1960元;以上合计128605.74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对证据“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原告刘文忠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运输证1份及从业资格证1份,证实原告刘文忠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异议,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仅提供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此项证据不足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天津市津圳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及工资表3张,曹春胖身份证1份,证实护理人曹春胖护理亲友刘文忠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曹春胖月收入3290元。”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提供的工资表无单位盖章,无劳动合同,且内容过于简单,其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此项证据不足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月收入3290元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且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的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刘召辩称的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一次治疗结束,交通事故所造成外伤并未痊愈,为治疗外伤同时有××的必要,××与外伤性损伤的治疗具有不可分性,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因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987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合计732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召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518.74元,车辆损失、施救费31925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55403.74元的50%计款27701.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保全费620元,合计3559元。由被告刘召承担2938元,原告承担62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93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