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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与同事喻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必茂小区附近一餐馆吃饭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XP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喻某某,从就餐地出发沿桃花大道,经嘉杰小区往中铁山水时光工地项目部行驶。当车行至项目部大门外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两次对陶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分别为144mg/100ml、10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其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现场及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有证人喻某某的证言;有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陶某有犯罪前科。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伏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