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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普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鑫恒源精密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普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鑫恒源精密模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普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招商局光明科技园B6栋C单元4-6层,组织机构代码:75253695-9。法定代表人陈秀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睿明,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华,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该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恒源精密模具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社区新锋工业园4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L1501431X。经营者沃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普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恒源精密模具厂(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睿明、委托代理人余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岗、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模具制造合同书》并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PB553/PB554控制面板塑胶模具6套。2014年10月15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委托制作PB555控制面板塑胶模具的《模具制造合同书》。原告分别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两份合同的前期费用34800元和16800元,并一直催促被告尽快交付模具。但半年已过,被告一直未将模具的合格样品交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模具制造合同书》;2、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两份合同的前期费用51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支付前期费用存在迟延,已经构成违约;2、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提供模具图纸,导致模具的产品标准不明确,亦构成违约;3、被告完成了模具制造后,在试模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新的技术要求,被告均依要求进行了修改并为此支出改模费用50000元。4、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必要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模具中期款和余款共计774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数次改模而产生的费用5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9582.41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的第3项反诉请求的基础系与本案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后,被告明确表示撤回该项反诉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原告所需的模具,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中期款和余款。被告一直处于修模状态,而非改模,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需要增加费用,故其主张的改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合同书》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PB553/PB554控制面板塑胶模具6套(含下盖、中壳、显示屏支架和按键板支架),合同金额为87000元,模具应于2014年10月25日完成,被告所用模具材料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要求,若有更改书面通知原告并经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后方可,否则以该模具总制造价格的10倍作为罚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该模具的2D和3D图纸以邮件形式发送或刻录的PROE工程图(文件后缀为.prt/STP),同时向被告传真《图纸签收函》,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图纸后当天回传,以表示收到原告的图纸;被告应自收到原告的图纸后3天内向原告提出图纸在模具制造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如可能会造成产品缩水、变形等,以便原告作出修改,否则模具完成后再经三次修模都无法达到原告要求的,原告有权以该模具所制造的产品达不到要求为由,拒绝接收该模具,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模具总制造价格的10倍作为罚金;被告自收到原告的图纸5天内,若无疑问或提出疑问并经原告修改确认后,应向原告提供正式的模具制造图纸(包括模具的CAD结构图纸和顶针图),原告应于一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若被告未经原告确认便自主制造该模具,原告有权以该模具所制造的产品达不到要求为由,拒绝接收该模具,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模具总制造价格的10倍作为罚金;签约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模具完成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模具完成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后60天内付清余款;签约后原告取消合同的,应按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向被告给付报酬;被告按原告图纸要求和样板及双方约定制作模具和验收,如因模具本身的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维修;在正常操作情况下,被告保证模具注塑成功率为98%,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有限时间内无条件对模具进行修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负责;若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合格的模具,每迟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经三次修模仍达不到原告要求,原告有权随时调动模具并委托其它模具厂修模,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可直接在模具款中扣除,及其它内容。2014年10月15日,双方另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合同书》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PB555控制面板塑胶模具3套(含下盖、中壳、显示屏支架和按键板支架),合同金额为42000元,模具应于2014年10月28日完成,其它内容与2014年9月27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书》内容一致。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模具款34800元和16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络函》、快递单及快递签收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以邮件方式函告被告,表示原告决定停止与被告的所有合作,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该邮件于2015年3月28日被签收。被告确认收到了该邮件,但对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彼时被告仍处于按原告的要求进行改模的过程中。2、文件签收联(2015年3月28日)及图纸6页(三种型号的中壳及装配图各1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图纸拷贝给被告,从未更改过图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此6页图纸仅为产品的外形图,并非机械制图;事实上,原告一直未能依约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3、报价单(PR963上盖改模),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其它模具改模而收取改模费是经过报价及原告确认程序的,涉案模具只存在修模,不存在改模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报价单(PB555模具),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制作的报价单中承诺“样品及模具被承认合格后付清余款,若模具达不到购方设计图纸及工艺要求,供方须按具体情况将购方支付的部分模具款或全额退回给购方”。被告表示,该报价单只是合同要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准。5、电子邮件(2015年3月3日),用以证明原告以邮件方式与被告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前交付模具。6、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鸿成飞模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书》及转账凭证(2015年4月14日),用以证明因被告制作的模具不合格,原告只能依据同样的图纸委托案外人制作模具,并向其支付首期模具款60795元;现模具已交付并可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的负责人已通过QQ方式与原告的工程师对三点进胶问题进行了确认;同时也说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模具的精确图纸。原告确认双方曾通过QQ方式进行沟通,但被告仅提供了部分聊天记录。2、第一次试模后原告的回复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完成了模具制作,双方第一次试模后原告提出了新的要求。3、第二次试模后原告的回复及附件,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9日第二次试模后,原告对模具提出的修改意见。4、第三次试模后原告的回复及附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1日第三次试模后,原告对模具提出的尺寸要求。5、第四次试模后原告的回复及附件,用以证明2015年1月7日第四次试模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此前经原告确认的三点进胶改为一点进胶,侧面说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详细的图纸和制作要求。原告表示,证据2-5仅是原告对模具提出的改善意见,并非因原告产品改动而要求改模。6、被告制作涉案模具所依据的3D及2D(机械制图)图纸,用以证明因原告未履行提供图纸的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在制作模具的过程中多次被要求改模。原告表示,因从未收到过相关图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即使被告系按上述图纸制作模具,但因模具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7、PB555修改模具意见(2015年1月7日),用以证明PB555模具已于该日期前完成制作并交由原告进行试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系被告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开模3D图纸。上述事实,有《模具制造合同书》、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联络函》、快递单及快递签收单、文件签收联及图纸、报价单、电子邮件、电子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3D及2D(机械制图)图纸、PB555修改模具意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本案涉及两个合同项下的模具委托加工任务(PB553/PB554和PB555),其中PB553/PB554模具,合同约定的支付首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原告实际支付首期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PB553/PB554模具直至2015年1月7日第四次试模后仍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而关于PB555模具,合同约定的支付首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但原告实际支付首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该模具于2015年1月7日前进行了试模,经原告提出修模意见后仍不符合原告要求。无证据表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接受原告的修模意见后继续提请原告试模。2015年3月27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已另行委托案外人制作相应的模具。可见,双方之间的《模具制造合同书》已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原告单方解除,原告再次提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双方在《模具制造合同书》中的约定,原告有向被告提供委托加工模具的3D及2D图纸的义务(见合同第六条);被告亦有将开模图纸交原告确认的义务,未经原告确认被告便自主制造模具导致模具制造的产品达不到原告要求的,原告有权拒绝接收模具(见合同第八条);模具按原告图纸要求和样板及双方约定进行验收,在正常操作情况下,被告保证模具注塑成功率为98%,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有限时间内无条件对模具进行修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见合同第十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制作出能够生产符合原告要求的产品之模具,但原告既未能举证被告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样板要求及双方的约定,同时亦存在迟延支付首期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8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履行提供图纸的义务,并自称依据产品结构并参照国家标准自制模具图纸进行制作。依据合同约定,该情况下模具制作产品达不到原告要求的,原告有权拒绝接收模具。可见,双方对合同解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首期款5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模具中期款和余款774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数次改模而非修模,并要求原告支付费用50000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普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恒源精密模具厂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向本院预交反诉受理费810元,本院退回被告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