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云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云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127号罪犯罗云和,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了(2013)景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云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罗云和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5日,罪犯罗云和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127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罗云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云和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罗云和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罗云和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罗云和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际履行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罗云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罗云和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罗云和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罪犯罗云和系累犯、数罪并罚,在首次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云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