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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应毅与叶元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毅,叶元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应毅。委托代理人:刘世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元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祝宇陆,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毅为与被告叶元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叶元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181号民事裁定书、(2015)沪一中一(民)终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叶元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毅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君、葛威勇,被告叶元蒋的委托代理人祝宇陆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毅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订单》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家具,合同总金额433640元。原告应当在确认订单后按照总金额30%支付定金,被告应当在签订订单之日起两个月内交付全部货物。送货及安装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翡翠别墅四期10号,由被告负责送货及安装。《家具订单》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应芳将定金130092元及预付款5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然被告在交货期限届满后却未依约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无法交付货物。原告为此另向其他家具供应商订购家具,并通知被告解除订单,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30092元;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家具订单》。被告叶元蒋答辩称:1.2013年7月12日的《家具订单》(下文统称《家具订单》),系被告叶元蒋代表上海宜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伟公司)签订的,被告并非该合同主体。涉案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和宜伟公司之间,除前述《家具订单》外,原告与宜伟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9日、12月6日签订家具订单各一份。2.被告对收到《家具订单》项下130090元定金和预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前述款项系被告代宜伟公司收取的。3.宜伟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其房屋未装修完而拒绝接收货物导致宜伟公司交付不能,系原告违约在先。4.《家具订单》不应解除,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双倍返还定金130092元及货款50000元的诉请,《家具订单》应继续履行。5.《家具订单》中虽然载明了“定金”,但该“定金”应为预付款性质。因为《家具订单》记载的“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按照定金法则,定金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家具订单》约定的定金明显与定金法则相冲突,实质是可以冲抵合同价款的预付款。6.家具系按原告指定的尺寸制作,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家具订单》1份,证明《家具订单》的签订主体系原、被告,总标的额433640元,约定定金是总标的额的30%,交货时间是两个月,交货地点是闵行区浦江镇翡翠别墅四期10号,被告在订单上留有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2.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证明案外人应芳代原告将《家具订单》项下的定金130092元及预付款5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系《家具订单》的签约主体的事实。3.通话记录1份,证明因被告长期逾期交付家具严重违约,原告屡次催促被告,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事实。4.《家具买卖合同》4份、《订单报价》4份,玛赫格尼皇室家具宣传册1份,证明:被告长期不交货,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只能向“玛赫格尼”公司订购家具,且另行订购的家具已在2014年5月安装完毕的事实。被告叶元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交付订制家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2013年7月12日的《家具订单》1份,证明《家具订单》系宜伟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事实。3.2013年10月10日、10月19日、12月6日的家具订单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宜伟公司增订家具的事实。4.宜伟公司出具的《说明》、叶元蒋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签订《家具订单》时,被告系宜伟公司的员工的事实。5.2014年5月5日的已发家具明细表、2014年5月26日的《定制家具清单》各1份,证明宜伟公司的家具由原告签收的事实。6.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的《定制家具清单》上的货物由原告签收的事实。7.《离婚证》一份,证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与宋秀云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其系代表宜伟公司签名,签字时征求过原告意见是否需要宜伟公司签章,原告表示不需要才未在原告持有的《家具订单》上签章。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关于订立主体的问题,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下文认证。其他待证事实,证据1能够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家具订单》主体的问题,综合全案事实在下文分析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份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催告过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无法证明被告违约。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未违约,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家具买卖合同》、《订单报价》上均无“玛赫格尼”公司的签章,不足以证明原告向“玛赫格尼”公司另行订购家具并安装完毕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家具订单》上存在多处修改,对于家具订单上原、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宜伟公司的签章是事后添加的,不能证明原告与宜伟公司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持有的《家具订单》,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对原、被告的签名也无异议,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证。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上均无原告签名,原告未订购过该批家具。本院认为,由于证据3无当事人签名,不能证明证据3所载的家具系原告购买,故本院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宜伟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劳动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叶元蒋工资发放记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4相互矛盾,《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的工资按照计件方式结算,但工资发放记录载明的工资系按月发放,工资、奖金均是按现金方式,且工资发放记录无社保一项,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宜伟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劳动合同》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系宜伟公司职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叶元蒋工资发放记录系复印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并未签字,部分明细表无签收人签字,部分系宋秀云签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货物。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已发家具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该证据所载家具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定制家具清单》有宋秀云的签名,且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相印证,能够证明宋秀云签收部分家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公证书》载明宋秀云而非原告向宜伟公司购买家具,宜伟公司的送货员将家具送到上海市闵行区浦秀北路155弄10号别墅外附近的道路上供宋秀云挑选,并未提及原告收取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分析,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宜伟公司家具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8月6日宋秀云便已与原告离婚,原告未授权宋秀云签收任何货物,该证据恰好证明宋秀云无权代表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代理宜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家具订单》,该份《家具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鞋柜、换鞋凳、洽谈桌等家具,价值总计433640元,由工厂负责送货及安装,交货时间二个月。确认后付定金30%,制作过程中随时来工厂验货,发货前付6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10%,收款账户为被告在“工行七宝支行”的银行账户,交货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翡翠别墅四期10号。2013年7月17日、10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应芳分两次汇款130092元、50000元至被告的前述账户。2014年5月26日,宜伟公司将家具运至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秀北路155弄10号别墅附近的道路上,由宋秀云(原告的前妻)签收了2014年5月26日的《定制家具清单》上序号为2.5、24、25、26、32、33、37、38、40、41号栏目所对应的家具并由宜伟公司送货人员搬入上述别墅,其余家具未签收。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家具订单》所载家具的尺寸、材料和样式均按原告的特别要求定作,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定定作合同纠纷为宜。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分析,本案的争点主要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家具订单》的合同主体问题,二是《家具订单》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点一,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家具订单》仅有原、被告签名,被告持有的《家具订单》上宜伟公司的印章系事后添加的。并且,从合同履行看,定金和预付款也是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故《家具订单》订立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宜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辩称,被告系宜伟公司的员工,其系代表宜伟公司在《家具订单》上签名,且原告接收了宜伟公司的家具,故合同相对方系宜伟公司而非被告。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家具订单》来看,内容基本一致,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告持有的《家具订单》在被告签名处另加盖有宜伟公司的签章。由于原告持有的《家具订单》无宜伟公司的签章,而被告所持却有之,且定金和预付货款亦直接汇付至被告账户,故在此情形下一般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推定而视被告为合同相对方,但被告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然而,分析被告的证据可知,第一,宜伟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系宜伟公司员工的事实,而《家具订单》中记载的“工厂送货及安装……制作过程中随时来工厂验货”等内容,也能印证被告系代表宜伟公司而非本人与原告签署《家具订单》的事实;第二,《公证书》能够证明宋秀云在签收宜伟公司家具并将家具搬入上海市闵行区浦秀北路155弄10号的事实;第三,宋秀云签字的《定制家具清单》证明宋秀云签收的家具与《家具订单》所记载的相应家具数量、尺寸、颜色、形状、材质要求、价格完全一致;第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能证明浦秀北路155弄10号的房产系原告所有,而上述《公证书》显示该房地产的地址与《家具订单》载明的交付地址一致。综上,鉴于被告系宜伟公司职工的特殊身份,宋秀云签收该公司的家具的尺寸、颜色、形状、材质要求、价格与《家具订单》的记载高度一致等因素考虑,足以认定宜伟公司与原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因《家具订单》的订立主体系原告和宜伟公司,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家具订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就本案证据而言,定作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承揽方事先违约而被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相反,原告未按《家具订单》约定在发货前全面履行支付60%定作款的义务,承揽方却向原告实际履行交付家具的义务,部分家具原告已实际接收,部分家具则因原告未签收而交付未成,故原告请求解除《家具订单》,并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及返还预付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应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