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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友谊不锈钢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友谊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3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志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友谊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开二村**组。负责人黄瑞玉,厂长。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东台市友谊不锈钢制品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谊不锈钢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尤志春、陶国鸿,被告友谊不锈钢厂负责人黄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被告在350万元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贷款。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并约定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坐落于东台市某村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自2014年4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也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以本金350万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东台市某村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友谊不锈钢厂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以房屋抵押也是事实。本金是差350万元,利息归还到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友谊不锈钢厂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人可在350万元额度限额内向贷款人借款,在约定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月结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借款合同另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友谊不锈钢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某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自身在此期间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本金余额35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的债权数额28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的债权数额70万元,合计3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7月12日,被告友谊不锈钢厂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到350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用途为购料,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后,被告友谊不锈钢厂结清了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友谊不锈钢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以本金350万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市友谊不锈钢制品厂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某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560元,由被告东台市友谊不锈钢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人民 陪 审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