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恢执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施春梅与余文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春梅,余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恢执字第00065号申请执行人施春梅,女,回族。被执行人余文俊,男,白族。关于施春梅与余文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一项:由被告余文俊归还原告施春梅借款11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20000元(已当庭支付),同年7月30日归还50000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40000元。权利人施春梅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文俊归还第一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12日通知被执行人余文俊,责令被执行人余文俊归还申请人施春梅借款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本案程序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现权利人施春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余文俊在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分行的工资收入人民币5065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执行费650元),经申请人施春梅确认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施春梅与被执行人余文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余文俊已将借款50000元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由余文俊归还施春梅借款500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于晓明执行员 张光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浩 来源:百度“”